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高全賢
廖靜
廖銘陽
高鏽陵
上列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黃信偉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溫崇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蔡悅華
上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蔡悅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文松律師
人
共同複代理 吳俊賢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 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 ,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第105 號、28年抗第
164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 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病患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被告簽名 之時間為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與護理紀錄所載將 病患送出至手術檢查室時間為「同一分鐘」,顯示被告係於 同一分鐘內完成該手術同意書上手寫130 餘字,然此顯屬不 可能之情形,足見被告係以未記載手寫風險等文字之手術同 意書予原告簽名,而於手術中發生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死之後 ,為脫免責任,才於其負責說明及填寫之手術同意書上,添 加其根本未為說明之「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 ,顯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就此,原告業已 提起自訴,由鈞院刑事庭105 年自字第29號案件審理在案。 而本件被告既以手術同意書及護理紀錄作為其抗辯有為告知 說明之依據,則上開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顯然會 有牽涉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係於手術中發生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死之後 ,為脫免責任,才於其負責說明及填寫之手術同意書上,添 加其根本未為說明之「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 ,顯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由,認本件有於 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惟係本件民 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中涉有犯罪 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