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3號
TPDM,105,聲判,5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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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沈永吉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許自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永吉以被告許自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 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該處分書於105年2月17日送達聲請 人偵查中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5年2月26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全案偵查 卷宗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自齊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 稱馬偕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聲請人之胞姊即被害人沈惠珍於101年11月間因出現解 血便之情形,前往馬偕醫院求診,於同年12月18日接受被告 施行大腸癌切除手術,並開始接受化學治療(下稱化療)。 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因預計於翌日將接受化療,而依往例 先由醫檢師進行化學檢驗,然於檢驗發現有Toxic granulat ion(有毒顆粒)等情,被告原應注意此已非大腸癌化療患



者正常現象,超出被害人所服用之化療藥物(Capecitabine )副作用之結果,而屬敗血症之預兆,然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忽略被害人有上開現象,僅開立止 瀉劑Loperamide及加強食慾之Megestrol等藥物予被害人服 用,且對於被害人當時同行友人張瑪莉要求住院治療乙情置 之不理,故對於被害人病情之惡化顯有重大過失。復被告基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發現被害人有Toxic granul ation之現象,竟未將102年2月6日之檢驗結果詳實載入其業 務上作成之屬於病歷○部分之102年2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 以作為診斷之參考依據,竟仍沿用同年1月25日之檢驗數據 ,而已有未盡醫療之責。又被害人於102年1月26日第2次化 療後,發生數日腹瀉,體重已迅速降低,惟被告於102年1月 12日、1月26日、2月7日所製作之門診紀錄單,卻始終記載 被害人之體重為57公斤,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馬偕醫院 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僅於102年1月12日第1次化 療前1日(102年1月11日)進行1次生化檢驗,其後均未再進 行生化檢驗,顯示被告自102年1月12日以後即未確實掌握被 害人之身體狀況,實有過失。嗣被害人於102年2月8日轉往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1日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惟因高血鉀、酸血症及腎衰竭,於同年 月13日5時52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 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 照。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血液檢查已出現Toxic granulation之警訊,惟被告除開立止瀉藥外,並未做任何 檢查及檢驗以排除感染情事,也未告知被害人或陪同親友病 情及血液檢查結果,故被告之醫療行為完全抵觸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3年3月27日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亦未盡其主治醫師之注意等語 。惟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遇有Toxic granulation之狀況 時,會先觀察病人身體狀況及生命徵象,以抽血檢查方式, 追蹤血液變化,並告知病人如有狀況應立即就醫,而被害人 於102年2月6日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呈現正常狀態, 未有感染徵兆,且依102年2月8日被害人因腹瀉至屏東醫院 急診室就診之病歷紀錄,被害人由急診室離院時,其血壓16 0/92 mmHg、體溫36.5℃、脈搏90次/分、呼吸20次/分、血 氧飽和度100%,是2月8日被害人由急診室離院時,生命徵象 相對穩定,故可推測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至被告門診就醫 時,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亦屬穩定等情,有被害人之馬偕醫院 及屏東醫院病歷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 第10號卷第15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上開 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從而,由上揭被害 人血液檢查結果及其穩定之生命徵象,既可認被害人於102



年2月7日至被告門診就醫時並無感染或其他應收院治療之情 形,則被告依被害人當時主訴之腹瀉症狀予以開立止瀉藥物 ,並無抵觸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未盡注 意義務之處。
㈢聲請意旨復稱:依一般醫療常規,癌症病患接受化學治療期 間,診治醫師應進行化療之副作用評估,在本案中,被告未 做任何副作用評估,病歷亦僅簡單記載並患有腹瀉症狀,對 於應做之評估如排便次數及特徵均未詢問、均無任何紀錄, 此醫療行為嚴重違反醫師執行化療時應踐行事項等語。然聲 請意旨上揭所稱「醫療常規」,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依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謂「醫療常規」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被 告有無對被害人進行化療所產生之副作用進行評估乙節,顯 不能僅以被告未在被害人之病歷上記載上揭聲請意旨所稱之 事項,即認被告並未進行評估。再被害人因罹患大腸癌第3 期(pT3N1 aM0, stage3b),於101年12月18日手術後,接 受輔助化療,於102年1月12日及1月26日門診完成療程,因 化療藥物(capecitabine)之副作用包含有腹瀉,故被害人 有腹瀉症狀尚屬於正常現象,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 如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反面) ;況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門診後,並未進行化療,是被告 於102年2月7日依被害人當時主訴之腹瀉症狀予以開立止瀉 藥物,應無聲請意旨所謂「嚴重違反醫師執行化療時應踐行 事項」之情。
㈣聲請意旨另稱:Toxic granulation可能導致敗血症(如上 開鑑定意見所稱),因而產生高血鉀、酸血症或腎衰竭之結 果,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於102年2月11日無呼吸心跳,合併 急性腎衰竭及白血球數低落,然醫審會卻未對被害人主要死 因即敗血性休克與Toxic granulation之連貫性做說明,完 全忽視後續Toxic granulation感染的發展,況假設真如被 告所稱,其未將102年2月6日檢驗報告更新,則被告是否並 未察覺到被害人已有Toxic granulation徵狀發生?倘若如 此,在被告未察覺被害人已有遭受感染之情況下,怎可能十 足把握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又怎可能證明其未有違反醫療常 規?相反的,倘若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檢驗出Toxic granulat ion結果,卻未依照醫審會說明之醫療常規作法,續為抽血 檢驗及觀察,即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等語。惟上開醫審會 鑑定意見係稱:Toxic granulation雖可能為敗血症預兆, 然敗血症仍須併有其他症狀並由相關檢查證實,例如發燒或 以血液培養結果之細菌等更進一步之臨床症狀及檢查報告來 證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



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Toxic granulation可能導致敗血 症」,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已有誤會。再被害人於102年2 月6日所做之血液檢驗結果及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8日就醫 時之生命徵象,均未顯示被害人有感染情形,前已敘明,自 不能逕以被害人於102年2月6日所做之血液檢驗結果出現Tox ic granulation,即認此為被害人於10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 敗血性休克之預兆,進而推論被告於102年2月7日所為之醫 療處置為有過失。又被害人102年2月6日之血液檢驗報告既 存於被害人之馬偕醫院病歷中(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 續字第10號卷第159頁正反面),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在電 子門診紀錄單上更新貼上102年2月7日之檢驗報告,即推認 被告確未看到102年2月6日之血液檢驗結果,亦不能以聲請 人單方推測逕認被告未察覺被害人有Toxic granulation。 而被告於102年2月7日門診時之醫療處置並未抵觸上開醫審 會鑑定意見乙節,前已詳敘,此節聲請意旨復再指訴:倘若 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檢驗出Toxic granulation結果,卻未依 照醫審會說明之醫療常規作法,續為抽血檢驗及觀察,即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等語,即非可採。
㈤聲請意旨再稱: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時已腹瀉數日,顯有 影響其體內電解質之平衡,縱為化學治療藥劑之副作用結果 亦同,故被害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人」,應予更正)於 產生上開腹瀉症狀時,除活動能力已有降低外,被告理應踐 行如醫審會意見,即刻進行生化檢驗之必要等語。惟上開醫 審會鑑定意見係稱:每次進行(大腸癌)化療前,依一般醫 療常規,不需每次皆踐行生化檢驗(因僅有大幅度肝功能及 腎功能發生變化時,始須改變化療藥物之劑量及判斷是否繼 續進行化療);生化檢驗內容應包括肝、腎功能及電解質( GOT、GPT、Cr、Na、K)等語,此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3頁反面), 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當患者有大幅度肝功能及腎功能 發生變化時,因須改變化療藥物之劑量及判斷是否繼續進行 化療,方需在進行大腸癌化療前進行生化檢驗,並非如聲請 意旨所稱僅有腹瀉數日之情形即需進行生化檢驗。況被害人 於102年2月7日門診時,被告並未排定要再進行化療,之後 確實亦未進行化療,此有前揭病歷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 2年2月7日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生化檢驗之必要。從而,聲請 意旨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未進行化療之生化檢驗為由,認 被告因業務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顯屬無據。 ㈥聲請意旨又稱: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雖均稱102年1月25日之 血液檢查數據非同年2月6日之數據乙節,應係電腦作業系統



會直接將前次病歷(聲請狀誤載為「病例」,應予更正)帶 入,被告未將血液檢查數值更新為2月6日之檢驗數據,實無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可言,然此之 事實,卻忽視聲請人一再強調關於102年2月6日檢驗結果早 已發現Toxic granulation此一事實,因此毒性顆粒發現, 事涉被告後續一連串醫療行為之合法性以及是否合於醫療常 規之診療行為,已如上述,則前開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處分 書所稱,顯與上開論證未符,可證被告疏未登載102年2月6 日檢驗報告已有業務過失之情節等語。然就102年2月7日門 診紀錄單上記有被害人同年1月25日血液檢驗數據乙節,被 告係辯稱:102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所載血液檢查數值,係 同年1月25日血液採檢檢查的數據,並無不實,因為是電子 病歷,如果沒有去除,資料就會留在上面,伊並無登載不實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第18頁正反面) ;且查102年2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上所載血液檢查數值確為 被害人於同年1月25日之血液檢驗數據,並非被告憑空虛捏 之數據;而被害人馬偕醫院病歷中之門診紀錄單及血液檢驗 報告均屬電子病歷形式,並非被告手寫或以實體紙張黏貼製 作等情,有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0號卷第150頁至第159頁 反面),則被告辯稱:因為是電子病歷,如果沒有去除,資 料就會留在上面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告是否故意在10 2年2月7日之門診紀錄單上登載不實之血液檢驗數據,顯有 疑問。再被害人102年2月6日血液檢驗報告既存在於被害人 之馬偕醫院病歷中可資參閱比照,被告當無故意在102年2月 7日門診紀錄單虛偽登載不實之血液檢驗數據之理,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能僅以 102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上所載之血液檢驗數據係同年1月25 日之數據,即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此外,不能僅 以被告未在電子門診紀錄單上更新貼上102年2月7日之檢驗 報告,即逕認被告未察覺被害人102年2月6日之血液檢驗結 果有Toxic granulation,且被告於102年2月7日門診時之醫 療處置並未抵觸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指之醫療常規等節, 前已敘明,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㈦據上,本案被告為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依卷內現存之全 部證據尚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且其醫療處置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 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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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