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43號
TPDM,105,聲判,4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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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華明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被   告 許豪庭
      鄭授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1 月1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
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字第13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華明以被告許豪庭鄭授文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5 年2 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 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 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1.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扭轉聲請人右手之行為,與聲請人肱 二頭肌腱斷裂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處分書徒以證 人鄧國修之證詞與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41606942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大 致相符,難認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所為與聲請人受傷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嫌速斷。




2.被告許豪庭不顧聲請人表示疼痛之意,扭轉聲請人右手, 致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之行為,以及未負起其身為醫師 之轉診義務,使病患得以及時接受妥適完整之治療,反妄 以認定聲請人乃筋萎縮,並於聲請人患部施以直線推按手 法治療,致聲請人傷勢加劇,及被告許豪庭疏未注意聲請 人之病情發展,調整相應之醫療作為,致聲請人肱二頭肌 腱斷裂後傷勢更趨嚴重,均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處分書 單以被告許豪庭鄭授文自稱於103 年6 月17日建議聲請 人至西醫診斷云云,認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未違反轉診義 務,復未論及其他過失行為,顯有未洽。
3.被告鄭授文不顧聲請人表示疼痛之意,扭轉聲請人右手, 致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之行為,以及未負起其身為醫師 之轉診義務,使病患得以及時接受妥適完整之治療,反任 被告許豪庭於聲請人患部施以直線推按手法治療,致聲請 人傷勢加劇,及被告鄭授文疏未注意聲請人之病情發展, 調整相應之醫療作為,致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後傷勢更 趨嚴重,均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1.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0日轉往國泰醫院骨科治療後,鄧國 修醫師於103 年7 月16日進行核磁共振,聲請人於103 年 7 月17日看完報告後,於103 年7 月25日再次前往道聖中 醫診所掛號,並當場告知被告許豪庭:伊右手肱二頭肌原 本僅有撕裂傷勢,因被告許豪庭鄭授文一再對聲請人之 右手為旋轉之動作,造成肱二頭肌腱斷裂,何以被告許豪 庭、鄭授文均未診查出來,仍繼續施以不當治療等語,詎 被告許豪庭根本未將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之事實記錄在 病歷中,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甚 至虛偽在病歷上記載有為聲請人之肩部為針灸處理,咸認 被告許豪庭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2.雖醫審會鑑定書以中醫病名因一般中醫電腦軟體限制及無 法用磁振造影等儀器,故無法打印類似西醫之右肩關節夾 擊症候群及右肱二頭肌腱斷裂等診斷名稱,認被告許豪庭 於103 年7 月25日在病歷上未載明右肱二頭肌腱斷裂等情 ,符合醫療常規。惟醫師於病歷中所得記載之內容,除系 統預設之各項症狀外,尚可以打字之方式自為填載補充, 此觀諸聲請人病歷載有「6/13搬重物引發」之文字自明。 況被告許豪庭陳稱:二頭肌腱斷裂必須有西醫的核磁共振 影像才能確診,所以伊在病歷上沒有記載等語,足認被告 許豪庭明知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卻未據實登載,要非 受中醫檢驗方法所限無法記載或於診療期間欠缺充足時間



詳為記載並檢查而有過於簡略之情。
3.且被告許豪庭於103 年7 月25日並未對聲請人施以針灸治 療,卻於該次病歷上記載「[ 部] 肩- 右針灸處理 陽陵 泉」等文字,此觀諸聲請人之病歷可知。
(三)綜上所述,因認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豪庭涉犯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1.固查,聲請人曾於103 年6 月9 日至北電診所骨科看診, 復於103 年6 月14日至103 年7 月25日至道聖中醫診所看 診,嗣於103 年7 月7 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骨科看診 診斷為二頭腱之破裂,再於103 年8 月3 日至國泰綜合醫 院住院,於103 年8 月4 日施行關節鏡下肩峰成形及肱二 頭肌腱黏合手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北電診所103 年6



月9 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聖中醫診所病歷、就醫證明 書、門診明細收據、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8 月6 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醫他字卷第5 至15頁),復有道聖中醫診所 病歷表(見醫他字卷第56至58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103 年10月24日函暨聲請人病歷表在卷可按( 見醫他字卷第59至97頁),至堪明確。惟查,上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103 年6 月9 日至北電診所骨科看 診,復於103 年6 月14日至103 年7 月25日至道聖中醫診 所看診,嗣於103 年7 月7 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骨科 看診診斷為二頭腱之破裂,再於103 年8 月3 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於103 年8 月4 日施行關節鏡下肩峰成形及 肱二頭肌腱黏合手術,尚難證明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有何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更遑論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 肱二頭肌腱斷裂之因果關係。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許豪庭不顧聲請人表示疼痛之意,扭轉 聲請人右手,致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之行為,以及未負 起其身為醫師之轉診義務,使病患得以及時接受妥適完整 之治療,反妄以認定聲請人乃筋萎縮,並於聲請人患部施 以直線推按手法治療,致聲請人傷勢加劇,及被告許豪庭 疏未注意聲請人之病情發展,調整相應之醫療作為,致聲 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後傷勢更趨嚴重,被告鄭授文不顧聲 請人表示疼痛之意,扭轉聲請人右手,致聲請人肱二頭肌 腱斷裂之行為,以及未負起其身為醫師之轉診義務,使病 患得以及時接受妥適完整之治療,反任被告許豪庭於聲請 人患部施以直線推按手法治療,致聲請人傷勢加劇,及被 告鄭授文疏未注意聲請人之病情發展,調整相應之醫療作 為,致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後傷勢更趨嚴重,均屬業務 上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許豪庭於103 年11月19日 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6 月14日診斷聲請人係右肩扭傷 疼痛、右肩關節痠痛、右肩不能後旋、抬舉困難等症狀, 當天聲請人是自述右肩關節不適,伊當天有幫他作針灸、 鬆筋手法等診治,因為聲請人係自述右肩關節不舒服,並 沒有描述右手臂有疼痛的症狀,中醫無法憑肉眼正確判斷 出病患是否受有肱二頭肌撕裂或斷裂之傷害,西醫才有辦 法正確檢查、判斷,伊並未以扳手方法進行治療,而是屬 於肩關節鬆筋手法,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7日向伊陳述, 經被告鄭授文針灸診治後,右手臂有緊繃症狀,右手臂彎 曲時,沒有辦法完全收縮,有一個筋結在肱二頭肌處,聲 請人每次來看診,伊都有幫他處理右肩關節及肱二頭肌症 狀,且與聲請人達成共識,請聲請人去西醫就診,如果能



以中醫治療,盡量能不開刀就不開刀,另聲請人曾表示, 伊幫他治療期間,右肩關節不適症狀以有明顯改善,只是 聲請人肱二頭肌症狀一直沒辦法治好,肱二頭肌腱斷裂必 須要很大的拉扯力量或瞬間之大力拉扯才有可能造成等語 (見醫他字卷第44至50頁),於104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聲請人右肩關結不舒服,伊用左手抓住聲請人 肩膀輕輕按住,拉他的手由後往前,一方面測試他的手可 以舉到什麼程度,一方面也將他的關節藉由舉手動作讓他 的關節進去一點,舒服一點,事後伊幫聲請人針灸,伊做 的時候聲請人說會痛,每個患者都是一樣,但沒有到哀嚎 的程度,伊於103 年6 月17日接班前,聲請人向被告鄭授 文主述二頭肌腱變畸形,伊觀察聲請人肩關節沒有完全好 ,還是做一樣的被動性繞手動作,幫聲請人針灸,要讓他 這邊的結舒緩掉,他有做彎手的動作給我看,看到有這個 結,判斷是不是斷裂需要有西醫的報告才能寫,伊承認沒 有看出來有斷裂的狀況,伊有針灸手臂的地方,伊認為是 筋縮在一起,伊按住兩頭,讓聲請人手臂做伸展,聲請人 說比較舒服,隔天來說他彎的時候那顆還在,伊有請他去 西醫看看,斷掉需要西醫檢查才能確診,聲請人說他希望 還是用中醫看,因為聲請人症狀沒有消失,所以伊持續用 相同的診療行為,因為馬上針灸,馬上幫他拉一下,他覺 得舒緩,但那一個點還是存在,當時共識是,去西醫檢查 ,盡量以中醫處理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 被告鄭授文於103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6 月16日已經看過被告許豪庭所寫之病歷資料,因此沒有重 複問聲請人受傷原因,聲請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受有何種傷 害,只有告訴伊肩膀疼痛,伊先詢問聲請人疼痛點,根據 聲請人指述的疼痛點,循經取穴幫他針灸臂臑、曲池、手 三里等穴道,伊沒有將聲請人手舉高並向後扭轉之醫療動 作,伊只有針灸,伊沒有做扳手的醫療動作,伊後來均是 由被告許豪庭看診,伊不清楚後來的相關過程等語(見醫 他字卷第51至54頁),於104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聲請人第二次來看診,伊係根據被告許豪庭寫的病歷 判斷伊右肩應該是肌肉受傷,伊不知道聲請人之前有搬重 的人,因為被告許豪庭病歷沒有寫,伊發現他疼痛點是三 角肌和脊上肌,伊請聲請人動聲請人的腳、手活動範圍, 伊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繞一圈,伊是請聲請人自己繞,但聲 請人沒辦法繞,也舉不起來,所以伊在病歷上寫活動範圍 受限,當時病人很多,所以聲請人病歷只有記載那句話, 伊就根據他的疼痛點針灸,針灸完再請推拿師調診或敷藥



,隔天聲請人有來,伊看到聲請人二頭肌掉下來也嚇到, 伊跟他說應該是肌腱斷裂,伊請他去給西醫看一下,但伊 認為針灸不會造成肌腱斷裂,伊也不曉得為甚麼會變成這 樣,但聲請人的肌肉已經拱起下垂,就算他的手怎麼動也 不會恢復,但伊感覺聲請人不願意相信伊說的話,所以當 天是給被告許豪庭看診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 ),顯見被告許豪庭鄭授文供稱渠等僅有於看診時對聲 請人為關節活動度測量之檢查,並無對聲請人為扭轉右手 之扳手動作,且供稱渠等均有建議聲請人至西醫看診,是 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有上 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3.況查,「㈠臨床醫療中有一項稱之『關節活動度測量』之 常規檢查,此項測量又可分成『主動測量』和『被動測量 』。『主動測量』為請病人自己出力,主動作出醫事人員 所要求之動作;『被動測量」為請病人不要出力,由醫事 人員帶動其肢體作動作。上開測量結果,可提供臨床醫師 作為診斷及治療之依據,因此,執行右手活動範圍測試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惟無論『主動測量』或『被動測量』 ,執行測量行為時,若病人出現疼痛難耐之反應,即不宜 再繼續執行此項測量,以避免二度傷害。至於許醫師及鄭 醫師於103 年6 月14日及6 月16日所執行之手法是否適當 ,需視其『動作』、『力道』、『病人反應』及『有無因 疼痛難耐而停止』等因素判定。本案因病歷紀錄,記載有 『活動角度受限』,並無記載徒手牽拉關節之情況,此外 僅記載醫師施以針灸治療,而針灸治療並不會造成肱二頭 肌肌腱斷裂。綜上,依病歷紀錄,許醫師及鄭醫師先後於 6 月14日及6 月16日為病人進行右手活動範圍測試行為, 符合中醫醫療常規。㈡因病人肩關節疼痛,而執行『關節 活動度測量』,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因肱二頭肌肌腱 傷害,有時會合併其他傷害(如肩旋轉肌肌腱傷害等), 即使肉眼已確定肱二頭肌肌腱斷裂,惟為檢查是否有合併 傷害,臨床上仍然會執行『關節活動度測量』及其他檢查 ,以作為診斷及治療之依據。肩關節夾擊症候群之成因很 複雜,與本身組織退化、反覆性關節動作等有關,因單次 動作(診療動作)後造成此症候群之情況較為少見。另肱 二頭肌肌腱斷裂之成因亦相當複雜,與本身組織退化、過 度使用、突來外力等有關。本案病人之案發年齡為51歲, 本身為國標舞教練,故有組織退化及過度使用之可能性, 至於外力部分,究係因攙扶他人或其他日常生活動作所形 成之外力,而造成肌腱斷裂或因這些外力造成之微傷害所



累積,最終導致肌腱斷裂,實難以判定。是以103 年6 月 17日病人就診之情況而言,許醫師已發現右手臂有變形, 依鑑別診斷原則,再為其測試其活動範圍係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6 月17日病歷記載病人活動角度受限,仍以同一診 療方式施以針灸,並無疏失,故施以針灸與病人肱二頭肌 肌腱斷裂無關。而中醫病名因一般中醫電腦軟體限制及無 法用磁振造影等儀器,故無法打印類似西醫之右肩關節夾 擊症候群及右肱二頭肌腱斷裂等診斷名稱,其中醫病名之 『肩及上臂之扭傷』,符合6 月14日第1 次之常規診斷。 6 月17日許醫師發現病人右手臂變形,仍繼續同一診療方 式,亦符合中醫醫療常規之連續療程,此處置並無醫療疏 失。一般而言,該處置不會造成病人右肩關節夾擊症候群 及肱二頭肌肌腱斷裂之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1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41606942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證人鄧國修於104 年 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何種原因造成聲請人肱 二頭肌腱斷裂的原因,伊無法判斷,肌腱斷裂通常是有一 些退化性變化,肌腱本身不是那麼健康的狀態下,再受到 外力,才會斷掉,如果是健康的人受到同樣力量,通常不 會斷掉等語(見醫偵字卷第27至29頁),咸難遽認被告許 豪庭鄭授文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更遑論其業務上之 過失行為與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裂之因果關係。 4.至聲請人提出之與被告鄭授文簡訊翻拍畫面(見醫他字卷 第16至2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授文有與聲請人和解 之意願,不能作為被鄭授文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之證明。 另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6 月 30日編印傷科臨床診療作業指引(筋傷學)第45至46頁( 見醫偵字卷第9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在聲請人確診為肱 二頭肌腱斷裂後,應忌局部直線彈撥、刮筋等手法,惟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有對聲請人為扭轉右 手之扳手動作,且被告許豪庭鄭授文均未確診聲請人肱 二頭肌腱斷裂,是上開證據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許豪庭、鄭 授文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之證明。
(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1.固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又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 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 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參照)。惟刑 法第215 條之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 言,倘行為人不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仍不能以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2.經查,被告許豪庭鄭授文均未確診聲請人肱二頭肌腱斷 裂等情,業經被告許豪庭於103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 伊與被告鄭授文沒有將肱二頭肌腱斷裂記載於病歷上,是 因為伊與被告鄭授文不確定聲請人是否受有肱二頭肌腱斷 裂之傷害等語(見醫他字卷第48頁),被告鄭授文於10 3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許豪庭沒有將肱二頭肌 腱斷裂記載於病歷上,是因為伊與被告鄭授文不確定聲請 人是否受有肱二頭肌腱斷裂之傷害等語在卷(見醫他字卷 第51至54頁),難認被告許豪庭未將肱二頭肌腱斷裂記載 於聲請人病歷上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是難以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3.再查,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許豪庭於103 年7 月25日並未對 聲請人施以針灸治療,卻於該次病歷上記載「[ 部] 肩- 右針灸處理陽陵泉」等文字云云。惟觀諸道聖中醫診所病 歷之製作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引用紀錄修改,難以排除誤 寫誤繕之可能,是難僅憑病歷上之登載未臻精確,遽認被 告許豪庭有為不實事項登載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 豪庭鄭授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許豪庭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許豪庭鄭授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豪庭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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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