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錫康
代 理 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林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錫康前以被告林立涉有偽造文書等罪 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 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民國10 5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期限末日105 年1 月31日適逢週 日,故應順延至次日)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間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 同投資設立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被告 及告訴人均為董事、股東,被告並於91年3 月27日起至98年 6 月10日擔任公司經理人。詎被告於擔任公司董事兼經理人 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立天公司於95年12月28日改選董 事時,告訴人不在國內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竟於不詳地點,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製作告訴人願擔任立天公 司董事之私文書,董事任期為95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27日
止之意,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董監事之登 記據以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於95、 96年間,並未在立天公司任職,且未領有薪資,竟於95、96 年間皆虛報告訴人薪資約30餘萬元,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嗣於98年間,告訴人 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 件漏稅額計算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立天公司實際負責人一職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 係由告訴人寄來公司的,伊不曉得係何人所簽,但看起來像 告訴人的簽名。伊與告訴人都係立天公司合夥成立時之大股 東,當時已經說好股東就是當然的董事,告訴人亦知悉自己 為董事而未表反對,不知為何現在來就此事提告。㈡96年間 告訴人仍擔任立天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董事,經公司派往大陸 地區開發市場及接單,接單後由臺灣公司這邊出貨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客戶,並將錢匯入公司帳戶。但告訴人接 單的錢並非每次都全額匯回公司,告訴人保留之部分即為告 訴人之薪資。且立天公司於93年間,經會計師簽證當年虧損 達1,000 多萬元,依法可在10年內盈虧互抵,95年也虧損40 0 多萬元,伊沒有必要去虛報告訴人30萬元薪資而逃漏稅等 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1.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本人戴錫康同意擔任立天時代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至中華民 國98年12月27日止,計3 年」,立同意書人欄內則有「戴錫 康」之署名;嗣由被告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同意書及立天公司 登記卷宗在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簽名,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固認與告訴人筆跡筆劃不同( 見偵續卷第81 頁) 。然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戴錫康」(見偵續卷第110 頁)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僅以肉眼為一般之觀察,即可 辨別兩者字跡顯不相同,故系爭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應 非出自被告手筆無疑。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係由被告央請他人代簽,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縱非被告親筆偽造聲請人簽名,也必 然是被告央請他人代簽」云云,無非出於臆測推斷,並無任 何佐證以實其說,殊難遽採。
3.再以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立天公 司及被告,略以:「按民國100 年10月初,本人方始驚悉貴 公司其他3 名董事,均於日前辭職,並於同年9 月16日,經 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查,此種貴公司經營上之重大事故及 變局,貴公司卻未對『忝為董事之本人』,於事前或事後, 分別依法加以通知,顯然貴公司就此事務之處理,存有重大
明顯之過失。為此,本人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並隨 函附上本人董事辭職信1 封,請貴公司於收信後3 日內,逕 行提出辦理董事辭職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記聲請等手續,如有 需要時,亦請盡快辦理董事改選之相關手續,為禱。如因貴 公司未盡快依法辦理董事辭職之變更手續,因而導致本人事 後有任何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本人將依法向貴公司或 負責人請求或主張。為免雙方事後無端爭訟之煩,再次懇請 貴公司及台端,於函到後3 日內,迅速辦理上開董事辭職及 變更等手續為禱」等語( 見偵續卷第103 、104 頁) 。觀之 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告訴人於發信時亦自稱立天公司之董 事,且其對於取得董事身分過程合法與否,未置一詞,毫無 意見,僅係要求盡快辭去立天公司董事之職務,及從速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嗣因立天公司及被告未依限於收文後 3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始於100 年10月18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立天公司及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 係他人冒簽之論述等詞( 見偵續卷第105 、106 頁) 。佐以 被告供稱:立天公司93年度虧損1,000 多萬元,95年度虧損 400 多萬元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立天公司長年虧損 ,且原任董事相繼辭任,恐因其具有董事之職務,將來需對 立天公司之虧損揹負相關責任,而急於辭去該董事職務,嗣 因未能如願辦理,方改稱其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云云。 4.且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都係立天公司合夥成立時之大股東 ,當時已經說好股東就是當然的董事乙情,亦據另名股東劉 志弘於偵查中證實無訛(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以被告主 觀上因認告訴人有意擔任董事一職,故未於收受系爭董事願 任同意書時產生懷疑,積極向告訴人詢問,自屬正常,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即得知悉該同意書係出於偽造卻猶持以行使之 。
5.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另名股東林育綜,證明告訴人未出 席95年12月28日立天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實。惟查,該次股 東會決議紀錄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被告對此亦無何否認; 且告訴人有無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決議,無礙於告訴人可能 係事後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具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是 以前項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6.基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乙節,其指 訴非毫無瑕疵,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 極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等罪相繩。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1.立天公司曾申報告訴人於96年度向立天公司支領薪資30萬元 ,並據以製作96年度扣繳憑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時任立天公司公關經理負責公司行政業務之江弈嫻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告訴人有為立天公司在大陸地區開發市場及接單等情,業據 證人江弈嫻證稱:伊自93年起至97年間均在立天公司任職, 告訴人在立天公司掛名副總經理,並有一段時間去大陸,其 赴大陸後仍有為銷售立天公司產品等情(見偵續卷第43頁) ;證人劉志弘證述:伊係立天公司之股東,一開始擔任副總 ,後來公司經營不善,伊就離開了,時間是在SARS事件過後 1 、2 年(SARS事件係於92年間發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告訴人比伊晚離開公司,負責於大陸接單、找客 戶,還被派在同業之亮易科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以佐實(見他卷第 86頁),堪信被告辯稱:96年發放之薪資係告訴人於大陸開 發市場及接單之報酬等情,或非全然虛妄。
3.且告訴人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全年 所得僅為有萬公司之薪資所得50萬2,550 元,嗣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下稱國稅局信義分局) 依據立天公司、 有萬公司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歸戶資料,查獲告訴人漏 報取自立天公司之薪資所得30萬元,及取自有萬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5,900 元,乃據以製作「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96年度所得總額為80萬8,450 元, 扣除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綜合所 得淨額為60萬7,450 元,應納稅額為5 萬3,068 元,減去已 扣繳稅額4,272 元及結算時已自行繳納稅額1 萬3,281 元, 仍應補繳稅額為3 萬4,975 元,載明限繳日期為98年7 月15 日,並以第2 聯通知送達於納稅義務人即聲請人,其上並記 明注意事項:「一、本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如有錯誤時 ,請納稅義務人於通知送達後( 繳納期限內) 以電話查詢或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查詢項目有關資料,連同本通知書,向 各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二、納稅義務人對本核定通知書內 容如有不服,請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 局申請復查:. . . 。」告訴人對於上開96年度之應補稅款 3 萬4,975 元及依漏稅額所處之0.2 倍罰鍰6,995 元,未提 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限繳日期98年7 月15日以前繳納,國稅 局信義分局遂於98年8 月31日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日期均為 98年9 月28日,嗣於98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9 日徵起,均 於98年10月28日銷案等情,有國稅局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 (見他卷第17頁)及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6 月23日財北國 稅信義綜所字第104015681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73頁至第76頁) ,堪予認定。國稅局信義分局移 送強制執行之前,其製作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單, 應已合法送達於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既未於繳納期 限內以電話查詢或申請更正,復於移送強制執行後不到2 月 ,即於98年10月間繳納上開應補稅額及罰鍰完畢而銷案,而 告訴人亦坦承其於接獲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之處分書時,已得 悉上情( 見他卷第5 頁) ,竟俟補繳稅款及罰鍰完畢後將近 5 年之103 年8 月7 日,始遞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述 取自立天公司之薪資所得30萬元係出自被告之虛報云云,亦 有違常情。從而,自不能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有虛報告訴人96年度在立天公司之薪資所得進而逃漏稅之犯 行。
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處分漏未論及被告虛報95年度 薪資部分,固非無據,惟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 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經查,告訴人所指95年 度亦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既未經不起訴,復欠缺駁回 再議之處分,本院自不得遽予論斷,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結果,尚無充足證據可資本件被告 有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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