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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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辯於案發時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莊明宗乙節,應屬事實。㈡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騎乘機車夜遊,而與四名不詳姓名年輕機車騎士互毆,並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毆打莊明宗,此有上訴人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可資佐證。㈢依證人李孟秋所述,本件與人發生衝突之時間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應予採信。㈣若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以其所騎機車載運莊明宗屍體即可,無庸換騎另輛三陽一二五機車來載運屍體,原審對此未予查明。㈤同案被告郭○龍曾要求案發時在場之人不得離去,足見上訴人雖確實參與棄屍之行為,但未涉殺人犯行。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世雄,以證明上訴人確未殺人,但原審卻未傳喚,顯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牽連犯共同遺棄屍體)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毆打事件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且對象係四名騎乘機車之年輕騎士,並非莊明宗,伊亦未參與遺棄莊明宗屍體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騎之機車,多屬輕型機車,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而斯時莊明宗業已死亡,要後載其屍體,必須另有一人坐於後座,將莊明宗夾在中間,以安定其屍體之穩定,始能將屍體載往他處,則衡情即不可能以輕型機車載運,是以上訴人另行騎用車號○○○-○○○○號三陽一二五重型機車以載運屍體,核與常情即無違誤,因認不能以上訴人等均騎乘機車,即認定不可能亦無需要再以該重型機車載運屍體之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行以下),是上訴意旨指原審對此未予查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在關渡宮後山停車場,確以手抓住莊明宗,並由李欽國抱住莊明宗之身體,而另由郭○龍持機車大鎖一把擊打莊明宗倒地死亡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郭○龍、李欽國、李仁業、黃仁宇、江志明、江志弘、詹於姍及少年方○
茹、楊○儀、李○秋、方○雅、高○豪、王○首、徐○弘、吳○佃暨證人楊博鈞、吳曉佩等(下稱郭穎龍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時或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原審調查中供證屬實。而同案被告吳世雄(已判刑確定)於偵審中雖亦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有在場,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李欽國等共同騎機車出遊,並非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伊等共同出遊當天,在關渡宮後山停車場,郭○龍等人雖有與他人發生爭執,惟係四名騎乘機車之年輕人,而非莊明宗云云(見一審重訴緝字卷第四十一頁),但所供與前開同案被告、少年及證人郭○龍等供證之情形不符而無足取,是原審未再傳喚吳世雄作證,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少年李○秋於警訊時已指證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李欽國、郭○龍共同毆打莊明宗致死(見少年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雖其嗣於一審法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等去關渡宮停車場之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云云(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七十四頁正面),然其證言何者為可採,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㈤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傷害、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想像競合犯之傷害、毀損等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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