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3號
TPDM,105,聲判,2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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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蓬霖
被   告 蔣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補述)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蓬霖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13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妨害名譽及誣 告部分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418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附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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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