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3號
TPDM,105,聲判,1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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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欣欣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王鐿庭
      張乃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977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乃芸與告訴人李欣欣於民國102年4、5月間,協議 共同照顧流浪貓咪「小玉」,然告訴人因腿傷無法親自照 顧,被告張乃芸遂向告訴人推薦讓被告王鐿庭負責照顧「 小玉」,並由告訴人與被告張乃芸共同負擔相關照護費用 ,詎被告二人竟利用此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連以浮報計程車車資、尿片費用 、飼料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不願將「小玉」交由被告王鐿庭認養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 2年9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誠恩動 物醫院(下稱誠恩醫院),透過人頭陳聖方出面表示願意 認養「小玉」,再由被告張乃芸陳聖方簽訂愛心認養切 結書,以此方式訛騙告訴人同意出養,進而將「小玉」詐 騙到手,嗣經告訴人發現「小玉」出現於被告王鐿庭家中 ,始知悉受騙。豈料,被告張乃芸嗣後竟又陳稱「小玉」 登記在她名下,她想要怎樣就怎樣等語,顯已將「小玉」 侵占入己。
(三)被告二人明知其等所持有、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之貓飼料、 貓籠、貓砂、飲水器、貓抓板、貓砂盆、除蚤劑、鐵碗及 貓罐頭等用品,應依告訴人指示一併移交至日不落寵物店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間,僅移交



貓飼料、貓籠及貓砂盆等物品,而將其他相關用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均加以侵占入己。
(四)被告王鐿庭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8月30日,先登入網 際網路後,再在自己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刊登文字方式, 對告訴人表示「關於小玉我個人非常喜歡她,有收編(收 養)的打算,從此生老病死由我負責,一般中途若要收編 ,會收一次性的費用」,經告訴人拒絕付費後,被告王鐿 庭竟又刊登「本人我什麼都怕,就是不怕麻煩」等所謂收 養「小玉」之爭議過程;並對外將告訴人要求更換使用較 平價之貓砂乙事,渲染成告訴人事前大方,事後變樣之不 實言論。至於被告張乃芸亦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9月至 11月間,在誠恩醫院、日不落寵物店等處地點,對外不實 傳述告訴人並未支付「小玉」、「大虎」等貓咪之照養費 用,使關注此事件之其他貓友志工,因而質疑告訴人之愛 心,致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
因認被告二人除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外,並另分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關於被告二人有無浮報計程車車資部分,告訴人既表示被 告二人當時並未交付單據等語(見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6 號案卷第95頁),而雙方對此部分之供(陳)述又截然不 同,則在無從比對該等單據所載起訖地點、所付車資等內 容,是否與實際路程、車資相差甚遠之情況下,實難僅憑 與被告二人存有糾紛之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二人確 有浮報車資之犯罪事實存在。再告訴人固另指稱:貓友張 錫瑜說被告二人曾繞到其他地點,處理與「小玉」無關之 私人事務,事後再向告訴人請款云云,然觀諸證人張錫瑜 於接受偵訊時之證言內容(略以:「我家裡面有養貓,時 間大約是李欣欣腳受傷後那一年,我去誠恩動物醫院剛好 遇到張乃芸,因為我只認識張乃芸,所以我跟她聊天,我 問張乃芸妳們家貓怎麼了,她說她家的老貓有糖尿病,帶 來給醫生看,我看到王鐿庭張乃芸在聊天,我就問張乃 芸說,你們認識嗎,她說她認識王,她跟王是朋友,我問 她們怎們來的,張乃芸回答說她們一起坐計程車來,回去 後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李欣欣說,我今天有遇到張乃芸,她 跟另一位小姐,那時我不知道那位小姐姓王,我有跟李欣 欣說,張乃芸他們兩個人是一起坐計程車去,李欣欣就問 我那位小姐長什麼樣子,我就形容給她聽,李欣欣說那應 該是王小姐李欣欣王小姐有帶小貓去嗎,我說有,不



知道是三隻或四隻,李欣欣說那就是她跟張乃芸那隻母貓 生的,李欣欣就跟我說,她們兩個人一起坐計程車去還跟 我報車資」、「(所以你是根據張乃芸的說法說她是跟王 鐿庭一起坐計程車到誠恩動物醫院,所以你就認為他們兩 人是坐同一台計程車,並且事後跟李欣欣報車資?)我認 為她們是坐同一台計程車,但我並沒有跟李欣說她們報車 資,是李欣欣跟我講的」),卻核與前揭指稱內容明顯迥 異,是認該等指稱亦難採信為憑。至於尿片費用、飼料等 部分,參諸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王鐿庭間之簡訊往 來內容(時間:102年6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1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應可認 被告王鐿庭向告訴人請領尿布費用等相關款項時,確有檢 附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復衡諸告訴人既相當熟悉 貓咪照顧事務,對於相關用品之市場售價為何,理應甚為 了解知悉,如果被告二人當時果有浮報此等支出之情事, 且依照告訴意旨所稱內容,又與實際金額相差頗鉅,何以 告訴人當時就此竟全然無知?已不免啟人疑竇。況且,在 告訴人未留存當時被告王鐿庭所提供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 文件資料之情形下,殊難單憑告訴人並非無瑕之指訴,驟 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遑論遽繩被告二人以詐欺取財 罪責。
(二)其次,證人陳聖方業已具結證稱:自己確實有認養「小玉 」,認養「小玉」前並不認識被告張乃芸,只有與被告張 乃芸見過二次面,分別是看貓時及簽立認養協議書時,自 己認養「小玉」後,有帶「小玉」去被告王鐿庭家玩,因 為與被告王鐿庭先前就認識,自己有將「小玉」寄放在被 告王鐿庭家2、3次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誠恩醫院獸醫師謝 其焜亦到庭證述:當時陳聖方在附近吃飯,進來問有無貓 咪出養,她就打電話給被告張乃芸,她(他)們於2、3天 後約在誠恩醫院面談,再隔幾天有簽認養書及看身分證, 陳聖方並將小玉帶走,面交當時他有在場等情綦詳,均核 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收養、託養過程相符,足認陳聖方確實 並非告訴人所稱之「人頭」甚明,是本件要難逕認被告二 人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於交付「小玉」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又告訴人固表示證人即被告王鐿庭之 室友鍾憶屏、日不落寵物店老闆曾繁欣等二人,可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假借他人名義認養「小玉」等詞。但經詰諸證 人鍾憶屏、謝其焜及曾繁欣三人,其等卻係分別證陳:「 (妳是不是有跟告訴人說過,陳聖方王鐿庭的人頭,王 鐿庭用陳聖方當作人頭出面去認領小玉?)沒有。我跟告



訴人從來沒聯絡過或說過話,我不可能跟她說過這些話」 、「(妳有跟謝其焜講過人頭這些話嗎?)沒有」、「( 妳跟陳聖方是何關係?)我們認識十幾年,他幫我組合過 很多台電腦,我的貓也是他賣給我的。陳聖方來看我的貓 ,跟王鐿庭有見過面」(鍾女)、「(你認識鍾憶屏嗎? )她是我客戶。(鍾憶屏有無跟你表示過陳聖方王鐿庭 收養小玉的人頭?)沒有」(謝男)及「(到底張乃芸有 無跟妳表示過說,陳聖方是收養小玉的人頭?)時間有點 久,我有點忘記」、「(張乃芸是不是有跟妳表示過說, 是王鐿庭陳聖方出面去當人頭,由陳聖方去認養小玉這 件事?)印象有點模糊了,有一段時間了」(曾女)等語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用詐騙手段,進而誤導告 訴人判斷之詐欺犯行存在。此外,針對告訴意旨所稱「被 告張乃芸嗣後竟陳稱『小玉』登記在她名下,她想要怎樣 就怎樣等語,顯已將『小玉』侵占入己」乙節,觀諸告訴 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為附在他字卷第35頁之對話錄音譯 文(即告證13)。但經審究此一對話內容之談話當事人, 係告訴人與證人謝其焜二人,而與被告張乃芸無所關涉, 能否率此即認被告張乃芸主觀上存有侵占「小玉」之犯罪 意思,並非毫無疑問。況證人謝其焜既已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明確證稱:「(提示告證13錄音譯文,這是你 跟告訴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嗎?)是。時間不確定,地點在 我們醫院,我不清楚她當時有在錄音」、「(錄音譯文中 你說,她跟我講的,張小姐講的...《告訴人同時間表示 小玉都在她名下,她要怎樣就怎樣》這是什麼意思?)小 玉是從收容所認養的,告訴人委託張乃芸去認養出來,所 以貓咪的寵物登記是張乃芸的名字,張乃芸是認養人」、 「,告訴人表示根據這樣的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張乃芸有 侵占的犯罪行為,有何意見?)因為貓的登記認領人是張 乃芸,寵物登記的規範張乃芸屬於所有權人」、「(所以 張乃芸有侵占小玉的意思?)這沒構成侵占的意思」、「 (張乃芸是否有跟你表示過說,她對小玉要怎麼樣就怎麼 樣?)應該沒有」等語,益徵此部分尚難率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謂被告張乃芸必有上開所指侵占犯行無訛。(三)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侵占貓砂、飲水器、貓抓板 、除蚤劑、鐵碗及貓罐頭貓咪用品云云。惟就飲水器及 貓砂、除蚤劑、貓罐頭等物品而言,因雙方對於是否曾經 購置(即飲水器)、乃至當時購買數量及有無消耗完畢( 即貓砂等消耗品),均互執一詞,且亦查無諸如統一發票 、收據或其他人證等補強證據資料,藉以保障告訴人指訴



之憑信性,參照前揭說明內容,並斟酌貓砂等消耗品之財 物價值有限,自難僅憑與被告二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告訴人 單一指訴,驟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 貓抓板」、「鐵碗」等物品,證人陳聖方既明白表示因自 己認養「小玉」,已從被告王鐿庭處收到此等物品使用等 語,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實難率爾認定 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不法舉動。
(四)另外,觀諸被告王鐿庭在個人臉書上張貼之文字內容(見 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縱認被告王鐿庭斯時用語,或 有尖酸刻薄之處,然被告王鐿庭此等文字內容,既核與影 響人格評價之謾罵、抑或毀損名譽之指摘,均無所關涉, 殊難只憑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不悅感受,遽認該當刑法誹 謗罪名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王鐿庭即便曾經就使用貓砂乙 事,對被告張乃芸抱怨告訴人,並說出告訴人「事前大方 ,事後變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告訴人與被告張乃 芸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然此亦僅係針對貓咪用品使用或 費用支出之溝通過程,該等對話內容並未妨害告訴人之名 譽,且被告王鐿庭既僅向被告張乃芸一人傳述意見,殊難 肯認被告王鐿庭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張乃芸與告 訴人原係以出錢或出力之方式合作,共同進行救援受難貓 咪之事務,告訴人復自陳被告張乃芸除負擔部分救助費用 外,因自己受有腿傷,故舉凡「小玉」之認養、醫療、照 顧及出養等勞心勞力事務,均係委由被告張乃芸一人獨力 為之,是縱被告張乃芸對告訴人之付出或參與程度,認為 有所不足而有微詞或埋怨言行,亦僅屬對救助貓咪事務分 擔不平之情緒宣洩,尚難認已該當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 件。更何況,證人曾繁欣、謝其焜業已分別證述:「有聽 聞某些部分由被告張乃芸全數支付,也有提到是由告訴人 支付,但是費用的釐清我(指曾女)不清楚」及被告張乃 芸沒有說告訴人都沒有支付費用,費用都是告訴人支付的 ,但是告訴人只支付錢,其他事務都是由被告張乃芸處理 ,告訴人都不出面看貓,被告張乃芸才會抱怨(以上為謝 男所言)等語在卷,更難率謂被告張乃芸有何惡意攻訐之 誹謗故意,遑論逕繩以此等刑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乃 芸、王鐿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2年4月間,被告張乃芸與聲請人李欣欣原協議共同照 顧流浪貓咪「小玉」,聲請人因腿傷無法親自照顧,被告



張乃芸乃向聲請人推薦由被告王鐿庭負責照顧「小玉」, 聲請人與被告張乃芸負擔相關照護費用。詎被告2人竟利 用此機會,以浮報計程車資、尿片、飼料費用等方式,向 聲請人詐取財物。
(二)被告張乃芸明知聲請人不願將「小玉」交由被告王鐿庭認 養,竟透過陳聖方出面表示願認養「小玉」,並簽訂愛心 認養切結書,以此方式詐欺聲請人將「小玉」出養。且被 告張乃芸將「小玉」登記在其名下,並稱她想怎樣就怎樣 ,顯將「小玉」據為己有。
(三)被告王鐿庭明知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之貓飼料、貓籠、貓砂 、飲水器、貓抓板、貓砂盆、除蚤劑、鐵碗及貓罐頭等, 應依聲請人指示一併交予照顧「小玉」之動物醫院。詎被 告王鐿庭竟僅移交貓飼料、貓籠及貓砂盆等物品,而將其 他相關用品侵占入己。
(四)被告王鐿庭張乃芸意圖散布於眾,利用臉書刊登聲請人 從未支付「小玉」及「大虎」之照養費用,致使救助貓咪 朋友群對聲請人產生誤解,致聲請人人格遭受貶抑。而證 人陳聖方證稱與被告王鐿庭不相認,自無於認養「小玉」 後旋即將之送由被告王鐿庭照顧之可能,是證人陳聖方顯 係認養「小玉」之人頭。且證人陳聖方先稱與被告王鐿庭 互不相識,嗣又改稱與被告王鐿庭原即相識,故證人陳聖 方之證述內容顯不實在。「小玉」既經證人陳聖方認養, 惟「小玉」並未在證人陳聖方保管中,原檢察官自應查「 小玉」之流向。證人曾繁欣、謝其焜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關此偵查自欠完備 ,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被告張乃芸與聲請人均為貓咪志工,並為舊識,於認養「 小玉」時,因聲請人罹有腳傷,故協議由被告張乃芸前往 防疫所將「小玉」接出,並由被告張乃芸王鐿庭負責照 料「小玉」,故「小玉」之認養人確實登記為被告張乃芸 ,並由被告2人負責照顧等節,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 據證人即誠恩動物醫院獸醫師謝其焜證述甚詳,則被告張 乃芸既係實際前往將「小玉」接出之人,則「小玉」植入 之晶片登記之飼主,自為被告張乃芸,尚難以之推認被告 張乃芸有何侵占「小玉」之犯行。
(二)102年9月間,證人陳聖方詢問證人謝其焜後,得知在誠恩 動物醫院調養之「小玉」可出養,乃與被告張乃芸約定於 102年9月11日,在誠恩動物醫院簽認養書、看身分證,並 完成認養手續等情,亦據證人謝其焜證述甚詳,則證人陳



聖方確係實際認養「小玉」。又證人陳聖方係透過鍾憶屏 與被告王鐿庭認識,因證人陳聖方認養「小玉」後,因故 將「小玉」委託被告王鐿庭照顧,迨102年11月22日,因 「小玉」未在被告王鐿庭住處,經被告王鐿庭告知係遭鍾 憶屏竊取,證人陳聖方並因此對鍾憶屏提出竊盜告訴一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足徵證人陳聖方係實際認養「小 玉」。故被告2人自無藉由證人陳聖方為「人頭」,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養「小玉」之詐欺犯行。(三)證人張錫瑜雖證稱:曾告知聲請人,於在誠恩動物醫院時 ,與被告張乃芸談話中得知被告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然 係聲請人向其抱怨被告2人有虛報車資之情形等語,自難 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且聲請人雖指被告2人侵 占其出資購買之貓飼料、貓籠、貓砂等物,然上開物品, 大多為消耗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支出明 細、購買品名、數量等,實難逕以被告2人於照顧「小玉 」過程中,曾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部分物品,即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犯行。
(四)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 達。即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 ,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 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針對可受公 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 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 範圍。則依被告王鐿庭雖於個人臉書刊登「本人我又在此 聲明一次!若要告我,我非常歡迎!請記得不要寄存證信 函,因為沒有法律效應^^請諮詢律師!搜證完之後,在向 地方法院對我提告^^~我等著傳票!忘記說了!我的名言 ~本人我什麼都怕,就最不怕麻煩!」核其發文內容並未 針對特定人、事、物,且綜觀被告王鐿庭於臉書上與聲請 人對話內容,僅知聲請人與被告王鐿庭就「小玉」之中途 收編是否該收取一次性費用一事產生歧見。而被告之遣詞 用字,既無憑空捏造或無端謾罵之情,自難認被告王鐿庭 於臉書上之發言有何誹謗之故意。又聲請人因提及照顧「 小玉」所費不貲,被告王鐿庭遂說明選用高價位之貓飼料 及貓砂均已事前徵得聲請人同意,且被告王鐿庭縱與張乃 芸談論此事時,指摘聲請人,亦難憑此認被告2人所為涉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 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 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 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陳聖方於103年5月2日庭期時證稱其認養小玉之前,並不 認識被告王鐿庭,而係認養始得知有貓友王鐿庭湊巧曾照 顧過小玉云云。然於104年1月6日庭期時,陳聖方卻稱小 玉在被虛假認養當日立即被送往其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王鐿 庭家中。此有被告租屋處拍攝小玉的照片可證。被告張乃 芸亦稱該照片是認領當天由陳聖方拍攝後,被告張乃芸立 即轉傳予聲請人。再者,證人謝其焜在錄音對話中明確告 知聲請人:陳聖方與被告等串通、串供好了,不會買帳, 足證陳聖方只是認養人頭。且陳聖方於認養當日竟可完全 放心立即交給陌生人,足證本件根本為虛假認養,皆是為 了向聲請人詐騙小玉及相關費用。證人曾繁欣於錄音檔及 104年1月16日庭期中均明確證述:很確信張乃芸當時向其 陳述陳聖方是人頭而去認養小玉。且證人曾繁欣亦證稱被 告張乃芸有向伊哭訴自己被騙了,是自己害小玉在被告王 鐿庭那裡受苦,所以才要鍾憶屏去把小玉從被告王鐿庭家 中偷偷帶出來。此亦經被告張乃芸於同日庭期時坦承。是 證被告王鐿庭張乃芸確實請陳聖方充作人頭,詐騙聲請 人取得小玉後,發現小玉在王鐿庭家受到折磨而後悔。又 被告稱認養人以答應支付小玉疫苗費,但證人陳聖方卻稱 沒有答應支付疫苗費,都是聲請人即出養人要支付,然查 負擔費用是契約必要之點,雙方說詞竟有如此大的差異, 且事後並無人支付小玉疫苗費用,聲請人反遭證人謝其焜 追討該筆費用,足見根本沒有洽談任何認養條件、更無認 養協議,完全是被告王鐿庭張乃芸以假人頭為名,詐取



小玉及其經費。是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證人陳聖方係實際認 養小玉顯與事實不符,應交付審判,以維正義。(二)不論係依當初最早被告張乃芸予聲請人約定各有一半所有 權,因此被告張乃芸與聲請人為共有人;或如後來被告張 乃芸變更主張聲請人有小玉全部所有權,至少聲請人有一 半所有權,但被告張乃芸竟向證人謝其焜自稱小玉在其名 下,想怎樣就怎樣,是被告張乃芸至少確有侵害或排除告 訴人一部或全部所有權之事實,顯構成侵占罪。(三)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關妨害名譽部分,僅針對被告王鐿庭之 臉書、貓咪用品及張乃芸之費用分擔等陳述,但對錄音譯 文中章乃芸確實聽聞王鐿庭在外傳述誘捕籠、腳踏車店等 事均未提及,且該錄音中,被告張乃芸也覺得王鐿庭之傳 述很誇張,是個絕,此等情事皆足證明被告王鐿庭確有針 對特定人事物有誹謗故意,應有妨害名譽犯行。又證人曾 繁欣確實稱其有聽到被告張乃芸在其店中看小玉時,抱怨 聲請人皆不付錢,都是被告張乃芸在收尾,此有錄音可證 ,此等不實指控,已對聲請人造成名譽傷害,應成立妨害 名譽犯行。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62 號全案偵查卷宗(含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36號、103年度 偵字第1873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9775號卷宗加以審認後,為以下認定: ⒈查證人陳聖方於103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全 文為:「(請說明你認養小玉的經過?認養後有沒有自己 實際照顧?)我認養小玉時,因為當初我朋友陳妍霖跟我 說有一位張小姐有貓可以認領,因為牠跟我以前死去的貓 顏色很接近,所以當下我就決定認養了,我到成恩醫院去 看小玉,我因為工作的關係,偶爾會有無法照顧的情形, 所以會拜託其他朋友幫忙照顧,我有找過Christine王( 即被告王鐿庭)幫忙,他的本名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們 之前就認識了,因為我的朋友是Christine王的室友鍾憶 屏小姐,我們有共同的興趣就是照顧貓咪,也有去吃過幾 次飯,所以之後就比較熟了。根據我過去的經驗,我要認 養貓之前,會先看跟貓友沒有緣分,因為我透過朋友陳妍 霖知道有一隻待認養的貓咪在成恩動物醫院,所以我有趁 路過成恩動物醫院時,先進去買飼料,藉機跟醫生攀談, 先建立信賴關係,再詢問他有沒有可供認養的貓咪,這是 我的習慣。(何時從陳妍霖那邊知道有小玉可以認養?大 約什麼時候到成恩動物醫院看貓?簽認養書的時間及日期 ?什麼時候把小玉託養給被告Christine王,有沒有把小 玉帶回來?)去年9月初從陳妍霖那邊知道有小玉可以認 養,大概隔一個禮拜我才到成恩動物醫院看貓,九月底我 才去簽認養書帶小玉,第一次託養大概是10月初,因為我 要帶我女兒去打預防針,怕小孩會有感染的問題,所以請 Christine王幫我照顧小玉,大概是兩天後我就帶回來了 ,最後一次託養應該是10月底,結果小玉就被鍾憶屏小姐 偷了,這部分已經另外報案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是證人陳聖方表示,以前即已透過共同之朋友鍾憶屏 認識被告王鐿庭,並因為共同興趣和聚餐慢慢相熟等語, 並非聲請人所稱認養小玉之前,證人陳聖方並不認識被告 王鐿庭云云,是聲請人所稱證人陳聖方前後所供矛盾、證 人竟放心將貓交予陌生人託養等節,聲請人之認定顯有誤 會。
⒉又聲請人所稱證人謝其焜告知伊證人陳聖方為認養人頭一 節,查與證人謝其焜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符,證人謝其焜 證稱:「(被告張乃芸是否曾跟你說陳聖方是認養小玉的 人頭?)沒有。…(為何102年9月11日陳聖方會去認養小 玉?)那時候有開放認養,他說他在附近吃飯,就進來問 我說有無貓,我說剛好有一隻,時間我無法確定,大約就 是在9月左右。我打給張乃芸說有人要認養貓,張乃芸過2 、3天來我的診所,他們雙方約在我的診所,認養會問對 方的背景,當天沒有寫認養書,他們有約時間,隔了幾天 就來將貓帶走,帶走當天有簽認養書及看身分證,我一共 見過陳聖方2次或3次。(102年9月11日之前,該貓為何會 在你那邊?)小玉是從內湖收容所帶出來的,是告訴人委 託張乃芸去帶的,一般程序,貓從收容所帶出,一定是認 養人本人帶出來,植入晶片的貓主是張乃芸。」等語(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62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4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尚非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日不落寵物店老闆曾繁欣於104年6月24日偵 查時結證稱:「(張乃芸是不是有跟你表示過說,是王鐿 庭叫陳聖方出面去當人頭,由陳聖方去認養小玉這件事? )印象有點模糊了,有一段時間了。(但是李欣欣說,你 有跟他講過這件事情,並且她還有錄音?)但是不是錄我 的音吧。我確定不是,我真的有點模糊了,因為已經有一 兩年了。…(到底張乃芸有無跟你表示過說,陳聖方是收 養小玉的人頭?)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但是你在 104年1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時你說張乃芸有提到陳 聖方是認養的人頭,為何你今天卻說你忘記了?)因為真 的有點印象模糊。…(根據李欣欣提供的錄音光碟,李欣 欣表示你跟她的對話中有提到陳先生只是一位人頭,並且 你還說是張乃芸確定的跟你說,跟你所講的不一樣?)有 一點點模糊,這件事情。」等語(參偵續卷第92至93頁) ,是被告張乃芸是否確實有向證人曾繁欣表示證人陳聖方 為人頭一事,並非無疑。故原檢察官及其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對於證人陳聖方是否為認養之人頭已為詳盡調查, 難認有何疏漏,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⒋復查證人謝其焜於偵訊時結證稱:「小玉是從收容所認養 的,告訴人委託張乃芸去認養出來,所以貓咪的寵物登記 是張乃芸的名字,張乃芸是認養人。(告訴人表示根據這 樣的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張乃芸有侵占的犯罪行為,有何 意見?)因為貓的登記認領人事張乃芸,寵物登記的規範 張乃芸屬於所有權人。(所以張乃芸有侵占小玉的意思? )這沒有構成侵占的意思。(張乃芸是否有跟你表示過說 ,她對小玉要怎麼樣就怎麼樣?)應該沒有。」等語(參 偵續卷第84頁),是「小玉」之認養人確實登記為被告張 乃芸,並由被告2人負責照顧等節,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 ,則被告張乃芸既係實際前往將「小玉」接出之人,則「 小玉」植入之晶片登記之飼主自為被告張乃芸,被告張乃 芸既對「小玉」有所有權,則尚難認被告張乃芸有何侵占 「小玉」之犯行。
⒌至聲請人認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提及「誘捕籠」及「腳踏 車店」之事一節,觀諸聲請人所提供被告張乃芸與聲請人 間之對話譯文內容(參他字卷第15至16頁),關於「誘捕 籠」部分,查與本件收養「小玉」之爭議無涉,而關於「 腳踏車店」部分,被告張乃芸亦表示其實伊也不太清楚是 發生什麼事,是亦難認定此與本件有何關連,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原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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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