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蕭蒼澤
被 告 吳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4 月6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4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考 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 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 能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意見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蒼澤告訴被告吳嘉菁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4 月6 日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 開處分書經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此有送達 證書存於高檢署案卷可考,聲請人雖於105 年4 月28日向本 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