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96號
TPDM,105,聲,996,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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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3年度緩字第123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全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檢察官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器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 釋在案。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60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所供承, 依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聲請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毀」)乃屬贅引,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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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