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67號
TPDM,105,聲,1367,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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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家慶(原名傅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105 年度執字第3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 、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第2859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8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定應執 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定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出具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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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