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29號
TPDM,105,聲,132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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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德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於
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德岫前因施用毒品(聲請意旨誤載 為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2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再犯竊盜 罪(下稱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 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 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6年3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2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再為 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附卷可按,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前揭規定更定 且加重其刑。
㈡惟原確定判決所判罪、刑,嗣後與臺灣士林地方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200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等案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 ,於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 月8 日後接續執行,業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開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助節字第2224號執行指揮 書罪名及刑期欄上記載「(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執畢應予扣 除)」等語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時間為105 年5 月24日, 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5 月24日北檢玉節105 執聲808 字第37 111 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及所附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存卷 可查。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定本案刑期於本件聲請更定其刑時 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前 段規定更定其刑。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將同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決所判罪刑(竊盜罪,有期徒 刑7 月),與上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之各判決罪 刑,又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現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 14號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助節字第2224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附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上,原確定判決之刑 前已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與另案 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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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