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34號
TPDM,105,聲,123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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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法國籍
      ,中文姓名:李廣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5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審 理中,並經限制出境,然聲請人之姊於104年12月29日於法 國逝世,聲請人與之感情甚篤,又因本案遭本院限制出境, 無法回國參加姊姊告別式,聲請人十分思念在法國之親人, 懇切希望能回法國與家人團聚,並至姊姊墳前悼念,以彌補 無法參加告別式之憾。再聲請人之配偶為臺灣人,婚後育有 3名子女,均居住於臺灣,聲請人並無棄子女不顧而不返回 臺灣之可能,願提供保證書及相當之保證金,確保於一定期 間返回臺灣繼續接受審判,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 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 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 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 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 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 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 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 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 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



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 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 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 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 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20 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1號案件命提出2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限制 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其配偶、子女均為定居我國之本國人,並無出 境不歸理由云云。惟聲請人身為法國人,其父、弟均在法 國生活,一旦出境返回法國,對於在法國長期生活一事, 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回我國, 並藉聲請人配偶、子女出境至法國方式相聚,是如此將難 以確保聲請人於日後之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庭。另聲請人之 姊於104年12月29日逝世,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親自悼念, 其情固堪憐憫,惟就聲請人所稱需與家人至其姊墳前悼念 一事,並無急迫性。基上,本院綜合考量各方因素後,認 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 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 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 ,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按其情節若非 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 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此次 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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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