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71號
TPDM,105,聲,117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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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 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自104年3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均禁止接見、通信,迄105年4月13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認被告才廣忠等4 人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而自10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迄今。茲因被告才 廣忠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主張係擄人勒贖之幫助犯,惟有卷 內證人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才廣忠涉犯擄人 勒贖罪嫌重大,又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查緝 ,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 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稽 以本案被告才廣忠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 重大,況本院已於105年4 月13日審理辯論終結,並訂於105 年5 月20日宣判,是本案既尚未宣判,即尚未確定,仍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才廣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才廣忠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 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 謂被告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 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 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 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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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