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105 年度執字第30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583號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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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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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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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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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6 日晚│103 年12月12日16│
│ │間某時許(聲請書│時許 │
│ │誤載為104.06.0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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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撤│
│ │偵字第6404號 │緩毒偵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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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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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5│105 年度簡字第62│
│事實審│ │83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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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1月16日 │105 年3 月2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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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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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5│105 年度簡字第62│
│ 判決 │ │83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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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4 月1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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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之罪,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行完畢(臺灣新北│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字第3041號 │
│ │4 年度執字第2001│ │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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