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瓶(驗餘餘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益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 2 月5 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 正)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04 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104 年 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瓶,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5 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54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 只,因沾附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