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調偵字第86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1346號、105 年度執
聲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權智」署名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雨青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在予彭永寬借條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 之「蔡權智」署押1 枚(詳如借條影本),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1 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未扣案附表所示借條所載之「 蔡權智」署名1 枚,係由被告偽造,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且有該借條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 卷確認無訛。該等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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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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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雨青於98年7 月20日書立借條1 紙其上「保證│影本參見執聲字│
│人」欄位所偽造之「蔡權智」署名壹枚。 │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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