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958號
TPSM,89,台上,5958,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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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
九、一二三八八、一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係借與沈○吾搬家用,沈事後將車子放在徐○哲處,徐○哲暗中用以載運走私洋煙,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沈○吾、洪○隆有利之證言,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即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幫助走私,顯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案發之日,上訴人適往台南訪友,案發後始與民代黃○明到場,因未見有穿制服之警察在場處理,以為是遭人搶劫,且發現上訴人借與沈○君之小貨車留在現場,為便於順利取回車輛,始聽從黃○明之建議,抄下警車號碼,原判決竟以此遽認因走私被查獲欲藉此設法疏通,而認上訴人係幫助犯,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未傳訊黃○明查明抄車號之目的,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係將小貨車一次出借與沈○吾而已,對渠等如何走私運送三次並不知情,且只最後一次在場,原判決竟依上訴人幫助三次走私而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走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徐○哲、沈○吾均知道上訴人之小貨車放在徐○哲處,沈○吾囑王○成至徐○哲處開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九部,提供運送走私物品時,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於原審質問:「你之車何以會給沈○吾開去放徐○哲處﹖」時,答稱:「是沈○吾打電話說他要搬家要開車,我因有一部車放南部,供機械加工時用,所以借他,…



…」又稱:伊小貨車係放在徐○哲處附近空地,沈○吾親自打電話向伊借用……等語,前後不一,參之上訴人甲○○於警方查緝本案之際至案發現場抄寫警車號碼乙情,益足證明上訴人甲○○事前即知沈○吾向其借車是要用於運送走私物品,而仍然將車借與使用,是上訴人辯稱:伊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沈○吾搬家使用,伊不知沈○吾用該小貨車載運走私洋菸外出銷售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方查緝時上訴人曾至現場抄寫警車號碼,並供稱:抄該車號是要了解那個單位來查緝,以便想辦法疏通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知本件走私事宜,且經人通知後,到場關心自己提供之小貨車,並抄警車號碼提供到場民代黃○明,以便順利取回小貨車甚明,分別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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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