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明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45 號),聲請
發還聲請發還證物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最重要之證據(原件:有委員簽名)遭 本案調去,逾一年尚未歸還被告,因多案與此證據有關,被 告請求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孫明明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 103 年6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152 號案件偵訊時,當庭提出其上有孫明明、李信昌、孫明 明代張孟謙、曹淑芬(代李吉仁)、陳宗成、黃坤祥、林明 乾(李信昌代)、張孟謙補簽、楊安平補簽等人簽名之「更 換主任委員呂伯科」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一份,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扣案,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系爭書面原本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續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孫明 明,案件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佐。聲請意旨所稱之系 爭書面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且經本院認非供被告或共犯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屬犯罪直接取 得之原物等情,惟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上訴審程序恐有繼 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