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
李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564、5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執
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肆顆、贓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緯、李台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 第4564、520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骰子4 顆、贓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承緯、李台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564、 520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扣案之骰子4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承緯、李 台生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 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上開物品。惟查,扣案之贓款400 元,業經被告黃承緯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贓款400 元,係到了警察局以 後,警察要求出示賭資,伊就拿出100 元等語明確,復參諸 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同案被告謝數和、謝久實、被告 黃承緯、李台生各持有100 元,咸難遽認扣案之贓款400 元 係賭檯之財物,然其中贓款200 元部分,既係分別為被告黃 承緯、李台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黃承緯、 李台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承緯、李台生供述明確,足認
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