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件,不服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所
為105 年度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邱德誠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未審酌已與告訴人和 解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 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惟被告未依法履行,致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 告提出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9日簽收5 萬元為由聲請再議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續字第2 號續為偵查 ,然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5 萬元,且未確實履行,亦有告訴 人於104 年6 月10日以陳報狀可證,檢察官再於104 年9 月 9 日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傳喚未到依約定撤回支付命令 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再於104 年9 月 9 日到案說明,被告並未到庭,因而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5 年1 月1 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 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被告固提出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北小調字 第1006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4 年8 月5 日前 給付告訴人5 萬元,並已於104 年8 月6 日匯入告訴人帳號 之證明,惟該調解筆錄係因告訴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同意返還告訴人先前給付予被告之5 萬元等語,業經
告訴人到院說明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所提之調解筆錄,核 與本案無涉。被告又提出「和解書」,表示被告願拋棄對告 訴人之10萬元債權,並撤銷本院102 年度促字第14513 號聲 請支付命令。然該和解書之簽定係因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 案件,並據以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10萬元債 權,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故不得不於104 年1 月14日與 被告成立上開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且被告 亦因未依約定撤回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緩起訴撤銷 確定,已如上述。顯然原審核閱卷宗時,當已知悉上開情狀 ,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與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 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龔沛婕並未向 其借款,竟擅自將本案「領款收據」文書之內容變造為「借 款」,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萬元之 支付命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兼 衡被告犯後先飾詞否認,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方坦承犯行,及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所量處之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 妥適。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 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 原審量刑亦未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