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容
陳振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容、陳振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美容、陳振良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 下午6 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公眾得 出入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盤 對賭財物,並約定賭博方式為一注新臺幣(下同)78元,由 陳振良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簽中二星得1,125 元、三星得1 萬1,250 元、四星得11萬 2,500 元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葉美容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 張、計算 機1 台及賭資585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容、陳振良2 人(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 25頁、第39至4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0 頁、第29至33頁),另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 台、賭 資585 元、簽單3 張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葉美容有詐欺前科,被告陳振良有違反票據法 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素 行均非良好;又被告2 人在速食店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為娛樂消遣,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危害性 甚微,並考量被告陳振良自述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蔡美容自述初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2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3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585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並有前揭現場蒐證照 片足佐,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