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76號
TPDM,105,簡,776,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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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陳家豪(綽號小六、阿 斌)為劉宸誌(另案業經起訴)、張廣元(另案業經起訴) 所組成之賭博電玩集團旗下創新電子遊戲場(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2,下稱創新店)之外場員工(俗稱 外場或老鼠)。陳家豪劉宸誌張廣元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陳家豪(綽號小六、阿斌 )自民國101年某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受僱 於創新電子遊戲場(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下稱創新店),擔任外場員工(俗稱外場或老鼠),負責 持現金以1:1比例回收賭客欲兌現之創新店計分卡,並於每 次兌換時向賭客收取100元手續費。陳家豪與創新店之經營 者、股東及其他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某月間任職時起至102年3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 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創新店之經營者、股東及其他員 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 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僅係受僱擔任外場員工,犯罪參與情節、程度相較於該賭 博電玩店之經營者、股東及高階員工而言尚屬輕微,分工角 色亦屬邊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前無其他前科之尚可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 35,000元,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均係在創新店櫃臺扣得 ,業據另案被告吳雅芳於另案偵查中供明(見102他字2170 卷第18頁至第22頁);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則 係自被告身上扣得,供賭客兌現計分卡所用,核均屬賭檯及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另案在創新店內扣押之如附表編號4 至9所示之電玩機台設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之要件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刑之宣 告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 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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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