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5號
TPDM,105,簡,735,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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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顯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顯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顯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和安門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和門市)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919 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楊淑芬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毛顯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第25頁反面)。
㈢失竊物品明細表1張(見偵查卷第7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 查卷第8 至11頁)。
三、罪論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 量本案所竊如附表之物價值合計919 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商品 │數量 │所竊商品價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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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乾媽香辣脆油 │ 1 瓶│ 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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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土豆麵筋 │ 2 罐│ 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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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愛之味鮪魚片 │ 1 罐│ 75元│
│ │(185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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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明德甜酒釀 │ 1 罐│ 16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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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鷹海底雞罐 │ 1 罐│ 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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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愛之味珍保玉荀 │ 1 罐│ 40元│
│ │(120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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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愛之味土豆麵筋 │ 1 罐│ 40元│
│ │(170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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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愛之味蔭瓜 │ 1 罐│ 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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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牛頭牌沙茶醬 │ 1 罐│ 116 元│
│ │(250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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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統一四季油膏 │ 1 瓶│ 50元│
│ │(600 毫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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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吉比顆粒花生醬 │ 1 罐│ 13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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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榮茄汁鯖魚紅罐│ 1 罐│ 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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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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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