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817 號、第2256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
(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升與少年張○毓(民國85年7 月生,年籍詳卷)、少年 吳○濂(民國85年1 月生,年籍詳卷)(少年張○毓、吳○ 濂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另3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戴大鈞替友人出面協調 糾紛,於102 年7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戰國網」網咖店內,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合力強拉戴大鈞手腳,將戴大鈞拉 出網咖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戴大鈞行無義務之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戴大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9 817 號卷㈣第29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卷㈢第47至50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㈡、被告與少年張○毓、吳○濂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張○毓(85年7 月生)及少年吳○濂(85年1 月生)於 行為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與少年張○毓、吳○濂共犯上開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大鈞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替友 人協調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夥同少年張○毓、吳 ○濂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
上開強制犯行,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已見 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 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490 號卷第58頁),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升與少年張○毓、吳○濂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告訴人戴大鈞替友 人出頭,於上開妨害戴大鈞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戴大鈞拉出網咖店外後,繼而徒手圍毆 告訴人戴大鈞,致告訴人戴大鈞受有頭暈、頭部、後頸及後 背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戴 大鈞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 67、6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