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翔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 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本院以104年簡字757號 、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清晨某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翔 聖嗣於105年2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372巷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後總淨重2.47公克),再採及其尿液 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云云。然查,被告 於105年2月7日清晨某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高達4,240ng/mL、20 ,38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 只需為閾值500且安非他命≧100以上即可等情,有上開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 第700號卷第57、59頁)。而依據Jonat hanM.等人2002年文 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 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3年7月22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 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 於105年2月7日清晨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 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同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云云,當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但易滋生其他犯罪,並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 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3袋(總毛重3.20公克,總淨重2.50公克, 總驗餘淨重2.47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