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底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而與劉偉嘉相約見面,遂於105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號,經劉偉嘉同意搜索並扣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 0.817公克,淨重0.58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5887 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6至8、43至4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3、19至21頁)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817公克,淨重0.589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588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 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現職為醫療人員, 非屬複雜、不良之生活圈,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