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25號
TPDM,105,簡,122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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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楊宗 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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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