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含搬風骰壹顆、骰子叁顆、排尺肆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4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 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聚眾賭博之 規模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排尺4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曹雅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0樓之6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臺為50元之賭注,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 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 額,曹雅雲則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400元之抽頭金牟 利。嗣於105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楊思平、張德麟、彭 絨、陳念華等4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 萬6050元、麻將牌1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賭客楊思平、張德麟、彭絨、陳念華及賭資1萬6050元部分 ,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思平、張德麟、彭絨、陳念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有賭資1萬6050元、抽頭金1200元、麻將牌1副(含骰子3 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下旬起至105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 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