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26號
TPDM,105,簡,1126,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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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肆點參肆柒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更正為「,並經」及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 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 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 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 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4 年11月8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 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 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 「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 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 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 11月8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年11月8 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 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 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 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 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黃純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雯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3月14日執畢出監。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 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 迨於同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 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中華路2段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470公克,驗 餘淨重:14.3473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4年11月8日為警│
│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
│ │ │4786號之事實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紙 │反應之事實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紙 │ │
│ │ │ │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
│ │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 │(毛重:14.9470公克, │
│ │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驗餘總淨重:14.3473公 │
│ │ │克)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 │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470公克 ,驗餘總淨重:14.3473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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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