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 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 9行應補充「該應召站內成員即播打 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 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犯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 行為,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並未 查獲其他應召站成員,而無從確知該人之年籍、身分,故此 部分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該人業已成年。而被告 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 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 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該次 媒介性交行為固屬未遂,惟被告是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其過程中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僅論以一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既遂罪即可。㈡、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3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 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
度簡字第112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 淫歪風,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並考量被 告本件犯行前後歷時僅 2日,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3,40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再兼衡 其犯罪參與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未扣案之搭配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聯繫應召站成員與證人即 應召女子陳云嬰使用之物,未扣案之現金 3,400元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第7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