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其父乙○○、妻甲○○、妹朱宜生及丁○○、戊○○、賀師彰(朱宜生、賀師彰潛逃,第一審通緝中),因見國內游資充斥,民眾競相將資金投入所謂「投資公司」牟取高利,渠等認有機可乘,乃起意仿傚成立投資公司,向民眾吸收存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六九五號二樓之七,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並先後成立關係企業久業建設公司與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洲際公司由乙○○擔任監察人、戊○○任洲際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丙○○、賀師彰均為董事並實際負責洲際公司業務,丁○○為洲際公司總經理兼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股東,甲○○為洲際公司關係企業久業建設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公司設址改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七十七年六月間乙○○改任為洲際公司董事長,洲際公司並先後成立關係企業久業建設公司與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渠等明知洲際公司並無支付高利息之能力,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有關國內外各種生產事業及對興建事業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㈡有關國內外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事業之投資等業務,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內,又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佯稱:該公司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保證基金,獲利甚豐云云,先後多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月付息五千一百元,誘使投資人林瑞、張德成、鄭綉等一百餘人不疑其詐而存入資金,迄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止,計吸收存款金額約二億五千萬元,經營洲際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又
乙○○亦為關係機構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鑽石、正玉、白金、黃金、K金、飾金、銀器之買賣業務。㈡金屬類人造寶石、半寶石、珠寶等之首飾配件、手工藝品之買賣業務。㈢上項有關之進口業務。㈣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竟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買賣業務,招徠江棟良、池茂雄等二十九人在該公司從事期貨買賣,每買賣一口,收取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保證金。嗣渠等見洲際公司及其關係機構並未獲利,無能力支付投資人之利息及出金,仍繼續向民眾吸收存款及收取買賣期貨保證金,以為支應。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宣告倒閉,投資人及參與期貨買賣之江棟良等人始知受騙。案經張德成、林瑞、鄭綉、江棟良、池茂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戊○○、甲○○、丁○○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其中乙○○、甲○○、丁○○均緩刑),固非無見。
惟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等本案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九月之間,而從一重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擬(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上開銀行法規定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布)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後銀行法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修正,均不涉及本條項法定刑之變更,對本案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而言,並不發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此於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竟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銀行法條項論科,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次查,關於本案涉及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洲際公司董事張鳳墀部分,據乙○○於原審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供稱:「張鳳墀盜刻印章之事,是公司職員承辦人員做的」(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七頁),丙○○於原審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亦供係「是我父親(指乙○○)邀他出面掛名,後來他拿身分證、印章出來登記……」(同上卷第八十六頁),足見乙○○、丙○○知情,非不可質之詢明該洲際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何人,或向張鳳墀被列為洲際公司董事所憑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決議紀錄之會議主席廖福本查詢,亦非不得向會計師包秀蘭所供中間介紹承辦該項業務之李貴坤查證,原審疏未循依上開途徑詳查究明,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詳見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第二項說明)。再查,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關於告訴人林瑞具狀陳稱,被告丁○○除犯本件銀行法之罪外,並在洲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高雄宏達中山分公司主講如何吸金業務,有其主講時照片為證,如果無訛,則丁○○於該分公司所為,與原判決論處之罪,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就此發回指明事項,漏未敍明其查證之結果及取捨之意見,亦嫌判決未備理由。末查,上訴人等非法吸金詐取被害人投資金額,高達二億五千萬餘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重大,能否逕認乙○○、甲○○、丁○○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併宣告緩刑三年,有無違反量刑處斷上比例、公平之原則,復非無商榷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