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84號
TPDM,105,簡,108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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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予衷心悛悔,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0元,業據被害 人曾俊宏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所得利 益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7 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現無業,且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林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 月25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 徒手竊取供桌上米糕1個,並當場食用,隨遭寺內保全員曾 俊宏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證人曾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發現經過。 ㈢寺內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證明被告徒手取走供桌上米糕1個 。
㈣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證明在被告處扣得米糕1個。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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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