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鎮○○路○段○○○○○號○○○餐廳負責人,意圖營利,明知羅○○(民國○○○年○月○○○日生)、陳○○(民國○○○年○月○日生)均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予以僱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容留該羅、陳二女在該○○○餐廳內坐檯陪酒,任令不特定之男客撫摸其等胸部、乳頭,每次坐檯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可任意轉檯,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藉以招徠顧客增加營業收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晚十時四十五分許,羅、陳二女於該○○○餐廳內坐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坐檯表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社工員張○秋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私底下我問過她們(指羅姓、陳姓二女),她們說筆錄是真的,但我不知有補訊這段……她們也說沒有猥褻此事……」(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引用上開證詞上段「私底下我問過她們,她們說筆錄是真的」等語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起),却未見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之調查程序(見原審少連上訴卷第二十八頁),核其採證認事,自於證據法則有違。次查,上述證人羅女於警訊中本已否認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猥褻情事(見偵查卷第五頁),旋又補訊記載「客人有撫摸胸部、乳頭」(偵查卷第六頁);證人陳女於警員杜文福訊問時,本已否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但旋即接續以大小不同字體字跡,加列「但客人有伸手摸我乳頭」數字(偵查卷第七頁),質之製作筆錄之警員林○南亦不否認「是一組組長要求補訊問的」其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對上述補訊或加列部分,羅女指係「是警察硬要我們如此說的」,陳女供係「警察授意我們要如此寫的(指羅、陳二女另立自白書)」(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究竟羅、陳二女在警訊中有無供認客人猥褻部分之事實,攸關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認定,且顯有爭議,原審未待注意調取播放羅、陳二女警訊錄音、錄影帶核對,並傳喚警員杜○福就其訊問陳女部分查證,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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