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修賢手持旗桿底座追逐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張玉旻,係 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方式,使告訴人知悉並因此 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月臺保全,本應維護旅客及在場人之安 全,竟因協助旅客上下車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即手持旗桿底 座作勢欲毆打他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自承二專畢業,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