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筱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仿品照片4張」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 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 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 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 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衡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鞋子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08號
被 告 徐筱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筱媛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 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使 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 向不詳姓名之香港地區網友購得之女鞋1雙,係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於104年7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在「facebook」網站粉絲專頁「瑪黑區的優雅」網 頁上,刊登販賣前述女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周 孜倫因而於同年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向徐筱媛 購買前述女鞋1雙,並匯款至徐筱媛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徐筱媛則以郵寄方式將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女鞋交付予周孜倫。嗣經周孜倫檢視 取得之女鞋,發現材質及縫線粗糙,遂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徐筱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犯賣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
㈡證人周孜倫之證述:證人向被告購買香奈兒女鞋,發現係仿 冒商標商品。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如附件所示商標係香 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 衣服、靴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㈣鑑定證明書:被告販賣之女鞋係仿冒商標商品。 ㈤照片4張:被告販賣之香奈兒商標女鞋。
㈥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在「facebook」粉絲專頁「瑪黑的優雅 」販賣香奈兒商品,並在與證人周孜倫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向 證人周孜倫表示所販賣之香奈兒女鞋係真品。
㈦渣打銀行帳務查詢結果:證人周孜倫向被告購買香奈兒女鞋 ,匯款5800元予被告,嗣被告經證人周孜倫要求退款5815元 予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