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946號
TPSM,89,台上,5946,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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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警訊中之自白及少女龔、夏二女供述伊為經營○○○○KTV店之負責人,均非事實,原審未傳喚證人簡○輝、羅○浩查證,自有未合,㈡原審未再傳喚龔、夏二女,對彼二女在未滿十八歲以前是否擔任侍女坐枱,又坐枱費是否包括男客猥褻之代價,如何前來應徵服務生,何人僱用等項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經營上開KTV店、證人龔、夏二女之證述、證人警員張○峰、戴○剛證詞、「○○○○商務聯誼會枱表」、「節數日報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僱用包括龔、夏二女在內之少女,在其經營之○○○○KTV店內,從事色情營業,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龔、夏二女警訊供證情節相符,已無另行傳喚簡○輝、羅○浩查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查證未詳之違法情事。次查,龔、夏二女已在警訊中指證上訴人本案基本犯行明確,原審因而未再傳喚該二證人,就上訴意旨㈡項所陳細節查證,亦核無明顯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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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