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號
TPDM,105,易,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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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涵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涵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凌晨2時47 分前某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Elektro」夜店消費,而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2時47分許 ,「Elektro」夜店內之香檳女孩即告訴人0000-000000(下 稱A女,年籍詳卷)、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B女,年籍 詳卷)陪同夜店安管人員至被告所在位置送酒時,被告竟意 圖性騷擾,趁告訴人A女、B女(下稱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 之際,先以雙手由上而下自告訴人A女腰際撫摸至告訴人A女 之臀部上方,隨即同樣以雙手由上而下,自告訴人B女之腰 際撫摸至告訴人B女之臀部,嗣經陪同告訴人A女、B女前往 送酒之安管人員祝念華發現簡上涵在撫摸B女之臀部,遂上 前阻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時之 證述,及證人即夜店安管人員祝念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 述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雖 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夜店內消費,然未對告訴人2人碰觸或為 其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由告訴人 A女就「被告碰觸之位置及方式」之指訴或證述觀之,伊或 稱遭碰觸位置係「腰部」或「臀部」,或為「上下游移」抑 是「僅碰觸一下」,另參以證人即安管人員祝念華到庭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等語,再 佐以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告訴人A女之身 邊時,告訴人A女未立即轉頭察看,況A女之視線方向,亦與 被告行進方向顯有不同,且被告手、肩膀不見有任何移動之 情,何來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有以雙手摸腰且上下游移, 而對伊為性騷擾之舉;㈡告訴人B女對被告之碰觸方式,先 稱是「從上到下」方式撫摸,後改稱是「上上下下游移」方 式為之,核與證人祝念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走過去摸 B女一下等語不合,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 況且,告訴人B女係以面對客人之方向而立,按理無法看到 身後遭人碰觸之過程。至證人祝念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 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B女云云,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卻對「碰觸告訴人B女之過程及方式」乙節 上,前後所陳不一,是證人祝念華證述之可信性要非無疑。 又,苟如證人祝念華所陳:伊係於案發當下即抓住被告云云 ,此舉豈可能在夜店現場不引起任何騷動?另證人即被告友 人林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看到被告在夜店內被人抓 住,被告是在靠近店內出口處,才被證人祝念華以外之安管 人員抓住,伊則在出口處才見到證人祝念華等語,益徵證人 祝念華所證上開內容,顯有不實。至證人A女雖陳稱:伊有 目擊被告碰觸告訴人B女之經過,然由本院勘驗結果以觀, 可知A女之上開證述,同非實在,足見被告確無對B女有為任 何性騷擾犯行。㈢衡諸本案案發地點,乃為適逢週末夜晚、



人潮眾多且光線昏暗之夜店場所,另被告縱不經意碰觸告訴 人2人之身體,應非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否則被告豈會 立即委由友人報警,以澄清自身清白?況乎,告訴人2人所 指被告碰觸其等「腰部」之處,非屬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應無 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消費,且告訴人2人為安管人員陪同 前往該處送酒,卻遭他人性騷擾等情,此有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第87頁、第91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中之指訴、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 頁)、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 )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祝念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第95頁至第100頁) 、證人林立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 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 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7頁)附卷可佐,足見 上情屬實。
㈡惟本案應審究之處,在於告訴人2人遭人性騷擾之事實,究 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1.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係送酒至 包廂,因感覺有人摸伊臀部上方,也就是腰的地方,回頭時 看到被告正在摸告訴人B女,而證人祝念華當場抓住被告, 並將被告帶到場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雖與 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指:係遭到被告以手在伊之腰、臀間 上下游移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3頁),前後對於「遭人 觸碰方式」一節,略有不符,惟就「遭人觸及腰至臀部間之 身體部位」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歧異。惟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認下手碰觸之人是被告,是因伊遭人觸摸時 就馬上回頭,當時僅看到被告1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 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播放時間「2:4 8:17」至「2:48:44」間畫面時,發現被告朝向證人A女 身後走去,證人A女以右手持物高舉,卻未見被告之手及肩 膀有何擺動,且證人A女於「2:48:21」時確有回頭,然伊 之視線所及之處,恰與被告行進方向相反,且於「2:48:4



4」時,尚見證人A女與另名女子觀望並以手指某一特定方向 ,亦與被告之行進方向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 面),實難謂證人A女所指「伊係遭被告用手觸碰腰、臀間 之身體部位」之說法,全可信採。
⑵證人祝念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伊陪同告訴人2人前 去包廂送酒時,被告先動手摸告訴人A女的腰,又摸告訴人B 女之腰與臀部時,就將被告抓住,並通知主管處理,至被告 究以單手或雙手摸告訴人A女,伊並不清楚;伊於案發時正 在告訴人A女、B女身邊,才目擊全部案發過程云云(見偵卷 第14頁、第3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告訴人A女雖 站在告訴人B女之身邊,但A女是否遭到被告碰觸,伊沒有看 到故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衡以證人 祝念華為告訴人2人所屬夜店之安管人員,應無刻意虛構證 詞以偏頗被告之必要,另辯護人及本院提示相關筆錄與證人 祝念華確認時,見證人祝念華仍證稱:伊確實未見到此部分 之案發過程,僅見到告訴人A女有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堪認證人祝念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上開證述, 即非可採,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關於被告被 訴此部分之性騷擾犯行,除告訴人A女單面且有前開瑕疵之 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遭人以雙 手於腰、臀間上下游移,又不僅遭人摸1下而已;伊站在包 廂外幫客人倒酒,因證人祝念華站在伊之右側,故先發現伊 遭人觸摸並出手制止,伊回頭察看時,還見到被告尚在觸摸 伊身體及被告遭證人祝念華出手制止之情形,被告當時還喝 的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頁反面) ,核與證人B女先前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1頁、第43 頁)大致相符,然證人祝念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伊 於案發時站在證人A女、B女之身邊,故得以目擊整個案發經 過;被告觸摸證人A女臀部時,伊來不及出手,然於被告又 出手摸證人B女腰、臀時,伊見狀就出手把被告抓住(見偵 卷第14頁、第34頁),於偵查中尚結證稱:被告摸證人B女 時,是用雙手由腰摸到臀部,且是從上往下觸摸云云(見偵 卷第34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看到證人B 女之被害情形;被告以單手從上到下摸證人B女1下,約有2 、3秒,伊見狀就出手制止,證人B女有回頭看一下,伊隨後 就交給其他安管人員處理,再帶證人A女、B女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 足見證人祝念華對被告碰觸證人B女之方式,究以「單手」



或「雙手」為之,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B女所指「遭人 以雙手、上上下下游移,絕非僅摸1下」之證述,亦有歧異 。衡以證人B女當時正為客人倒酒之情,對自身遭他人從身 後觸碰之情況,應無較證人祝念華所處位置之觀察更為完整 、真實之可能,卻見證人祝念華之前後證述,仍生如此歧異 ,實非無疑。
⑵況證人林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到安全門出口時 就遭人抓住,但非是證人祝念華所為,而證人祝念華是在安 全門出口才出現,伊當時距被告僅有3公尺之遠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觀證人祝念華卻證稱:伊於 被告摸證人B女時,即出手抓住被告,並先交給其他同事處 理,後續由伊主管帶同證人A女、B女前去處理,之後伊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益徵彼等對「被告是在 夜店何地遭到安管人員扣住」、「證人祝念華於被告遭人扣 住後,是否仍為後續處理」等節之證述有異,又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2:48:44」至「2:48:58」間 之畫面後,除於「2:48:44」所示之證人A女朝某處觀看並 指出某一特定方向後,於「2:48:47」時,見證人B女與身 旁站立之女子間交談,卻以手指出與證人A女截然相反之方 向;又證人A女、B女所指之各該方向,均與被告離去之行進 方向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益徵證 人A女證稱:伊亦見到被告碰觸證人B女云云,同難信採。況 本院勘驗證人林立翔祝念華先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均 未見案發現場之人群有何異常或騷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06頁、第107頁),倘如證人祝念華所稱當下出手抓住被告 之舉,按諸常情,該處人群應會出現騷動或其他異常之狀, 卻未有此一情形發生,難謂證人祝念華此部分證述可信,從 而,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之性騷擾犯行,除告訴人B女之單 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雖非全然可採,然本案 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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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