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法律 扶 助
辯 護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7時 57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生鮮超 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高麗菜1顆、蒜仁1盒及文蛤1盒 (價值新臺幣共205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咖啡色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據為己有。嗣因該超市店員發現 有異,於吳偉君步出店外後上前攔阻,當場於其手提袋內扣 得上開遭竊物品,並通知店長郭沛宇到場處理後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偉君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郭沛宇之警詢筆錄因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為證 ,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偉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地下2樓之生鮮超市,並將高麗菜1顆、蒜仁及文蛤各1 盒置於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步出無人服務之收 銀櫃臺,而於店外為店員攔阻並於手提袋內查獲上開物品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專心尋找相 撲手海苔,無意識走出店外尋找,方未立即結帳,係屬無心 之失;又其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步出店外時態度從容,身 上並有足夠金額足以結帳,足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吳偉君於105年1月8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之生鮮超市,將高麗菜1顆、蒜仁及文 蛤各1盒置於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步出無人
服務之收銀櫃臺,而於店外為店員攔阻並於手提袋內查獲 上開物品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 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沛宇於 本院所證相符(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5年1月8日8時至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19頁),再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係於晚間7時57分47秒 自收銀櫃臺處離開超市,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自超市內取得物品後,將之 置於個人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臺後離去等 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尋找相撲手海苔而忘記結帳,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等語,且證人郭沛宇到庭亦證稱並未禁止客人在 店內使用自行攜帶之購物袋等語;然證人郭沛宇亦同時證 稱遇到之情況為結帳時才拿出自己購物袋,且一般客人會 用店裡之購物籃或購物車,不會將商品放置到自己購物袋 內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顯示超市結帳櫃臺共有4個櫃台, 編號3、4櫃台有收銀員在結帳,編號1、2櫃台沒有收銀員 ,(19:57:34)吳偉君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處,自1號 櫃台左側與未購物通道同一通道之結帳通道走出,身上斜 背藍色包包,左前臂上掛著自備的深咖啡色不透明LV紙袋 ,穿越編號1無結帳人員之收銀櫃臺,未經結帳步出超市 收銀櫃臺外,(19:57:50)吳偉君於畫面中消失,(19 :57:51)畫面中止。」(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證被 告確係自無人結帳之櫃臺走出。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 ,此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然對 於識別應結帳與否之能力並無欠缺,此由證人郭沛宇亦證 稱,被告於店員攔阻後曾向其表示要結帳等語(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即可明瞭。而上開結帳櫃臺通道之設置方式 ,並無使人誤會若欲購買店外商品,可先將店內商品攜出 ,再回頭結帳之可能,此亦與證人郭沛宇於偵查中證稱超 市內商品與外面櫃位商品係分開結帳等情相符(偵卷第55 頁反面)。是被告明知應先結帳後離開超市,仍逕自由無 人結帳櫃臺離去,顯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忘記結帳一節,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走出店外後雖有持續注視沿路通道櫃位之商品,並 曾佇足某櫃位注視商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0 頁反面),然被告於走出店外至遭店員攔下,僅自7時
57分47秒至7時58分9秒,計22秒,其間並無足認被告確係 因選購他項商品而忘記結帳之舉動,反倒見被告逐漸離開 結帳櫃臺並未回頭,此亦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至被告 係緩步而非快速離開,應恐係快速離開之異常行動反遭人 注意,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身上尚有足夠金額可結 帳等情,雖係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事實, 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對於購買商品應結帳後始 得放入自己購物袋內;可將未結帳之商品暫置結帳櫃臺, 待購畢所有商品後一併結帳;以及持有未結帳商品不得離 去等情,均至少應有一般人之注意。被告明知及此,仍將 未結帳商品置入自己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而離去,縱其 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身上尚有足夠金額可結帳,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該財物又已經告訴人領回,然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