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頴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25
號、第2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頴川為址設新竹市○○路000號0樓之 0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 竹分公司)副理,對外以經理自居,並對陳倍松宣稱其與總 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 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 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 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個月至2個月為1期,保 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致陳倍松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並於民國103年1月起陸續以簡訊、電話或見 面洽談等方式,向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稱:康和證券新竹 分公司承銷新上市(櫃)股票或增資發行股票業務,保證於 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買回,惟需以股票發行公司能掌握之 人名義認購,以避免持股比例遭稀釋等語,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說服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等人匯款至 李美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 字第22925號、第22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股票,嗣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曾頴川竟未將上開匯款用以購買股票,並於103年4 月30日捲款逃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法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在 卷可佐,上開住所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 。再由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擔任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副
理,對外以經理自居,並對陳倍松宣稱其與總公司承銷部主 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新竹分公司所 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之訊 息,致陳倍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103年1月起使陳倍松 陸續以簡訊、電話或見面洽談等方式,向告訴人翁景賢、黎 佳興傳達上開錯誤訊息,致其等匯款至李美鳳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一情,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供稱:其與陳倍松原本是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之同事, 陳倍松於102年11、12月左右調任至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 」擔任營業部協理,其擔任副理並與陳倍松同在營業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見本案犯罪地點 ,無論是由行為地或結果地以觀,均為新竹市,而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本院轄區。末於本案繫屬本院時, 雖被告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看守所組織條例」業 於91年1月25日修正,且於100年1月1日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 ,故該看守所已不再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載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 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乃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由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而認本院 因被告之所在地仍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起訴時,既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再酌以被告現有多 件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借提在法務部 矯正署新竹監獄,並覆稱尚有同院他股可能續予借提,故無 法確知解還日期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4 月20日新院千民勤104訴367字第9343號函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26頁),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兼顧提 解被告安全性等因素之考量,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告訴人翁景賢認購股票統計表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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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認購│ 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備 註│
│ │/簡稱 │ │購價格│張數│ │ │回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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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86達能│不詳 │ 15.46│ 125│ 193萬2,500│同年1月 │ 18.25│已買回│
│ │ │ │ │ │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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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61昇陽│不詳 │ 22.50│ 100│ 225萬 │同年2月 │ 不詳 │已買回│
│ │科 │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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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285界霖│不詳 │ 28 │ 100│ 280萬 │同年3月4│ 39 │已買回│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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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11台通│不詳 │ 33 │ 100│ 330萬 │同年3月8│ 41 │已買回│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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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990晶美│不詳 │ 20 │ 100│ 200萬 │同年3月 │ 32 │已買回│
│ │ │ │ │ │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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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155訊映│不詳 │ 35 │ 100│ 350萬 │同年3月 │ 58 │已買回│
│ │ │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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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256銳捷│103年2月│ 65 │ 30│ 195萬 │同年3月 │ 95 │已買回│
│ │ │20日 │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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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684榮昌│103年4月│ 29 │ 50│ 145萬 │同年4月 │ 39 │已買回│
│ │ │3日 │ │ │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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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75杏一│103年3月│ 80 │ 30│ 240萬 │同年5月2│106 │ │
│ │ │19日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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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50南茂│103年3月│ 26 │ 170│ 442萬 │同年5月 │ 35.35│ │
│ │ │26日 │ │ │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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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07華美│103年4月│ 60 │ 50│ 300萬 │同年5月 │ 82.5 │ │
│ │ │1日 │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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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43振曜│103年4月│ 62.5 │ 30│ 187萬5,000│同年6月 │ 83.5 │ │
│ │ │22日 │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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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 │ 3,087萬7,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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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黎佳興認購股票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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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認購│ 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備 註│
│ │/簡稱 │ │購價格│張數│ │ │回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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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11晶焱│103年2月│ 40 │100 │ 400萬 │同年3月 │ 52.5 │已買回│
│ │ │25日 │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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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84榮昌│103年3月│ 29 │ 50 │ 145萬 │同年4月 │ 39 │已買回│
│ │ │4日 │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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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107華美│103年4月│ 60 │ 50 │ 300萬 │同年5月 │ 82.5 │ │
│ │ │1日 │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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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11台通│103年4月│ 33.5│ 85 │ 284萬7,500│同年6月 │ 50 │ │
│ │ │11日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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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143振曜│103年4月│ 62.5│ 70 │ 437萬5,000│同年6月 │ 83.5 │ │
│ │ │23日 │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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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 │ 1,567萬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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