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38號
TPDM,105,審訴,238,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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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邱俊潤
      朱璟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
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8651號),因被告
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俊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朱璟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 人就被告陳文華邱俊潤朱璟祥(以下合稱被告3 人)所 犯附件一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文華邱俊潤所犯附件二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且該2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3 人就其等所犯各該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以合併判決。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租用金額(新 臺幣)」補充為「租用金額(新臺幣/ 日)」、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22巷」更正為「225 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1 「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莊明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三、核被告3人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文華邱俊潤就附 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間就附件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文華邱俊潤間就附件二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 附件一部分,被告邱俊潤朱璟祥前均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 紀錄(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共已賠償被害人精彩視聽 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1,680 元而達成和解(見卷 附本院民國105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亦佳, 告訴人熊志昂並表示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是本院認即使對 其等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 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對其等各酌量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陳文華邱俊潤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取財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致店家損失非輕,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復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邱俊潤、朱 璟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另被告邱俊潤亦已賠償告訴人 華天灝508,80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5 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被告陳文華則未賠償本件受害店家,兼衡 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生損害 ,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告訴人熊志昂及告訴代理人莊明和對被告3 人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華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 罪、被告邱俊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 罪、被告朱璟祥附件 一所犯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文華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邱俊潤所犯 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邱俊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



不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邱俊潤朱璟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 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熊志昂及告 訴代理人莊明和同意後,認對被告邱俊潤朱璟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42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98號 、第8651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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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