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溫尚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三、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5年 4 月19日送達自訴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24頁),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26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 ,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 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