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86號
TPDM,105,審簡,88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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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39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25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
98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共同為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現金、皮夾等,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前分局板橋派出所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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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