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67號
TPDM,105,審簡,86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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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信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已著手 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及時發現未 造成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 義務勞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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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