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
46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叡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辱 罵告訴人黃瑞相,並毆打告訴人且破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名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又其雖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迄未依約支付調解款項,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 告之品行、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9 條第 1 項、第 354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曾柏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叡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因不滿同向前方黃瑞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 示意黃瑞相停車,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 黃瑞相辱罵:「他媽的! 你雞八」,足以貶損黃瑞相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曾柏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猛砸 黃瑞相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前柱及右前車門處,致該處鈑金烤 漆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瑞相;又曾柏叡見黃瑞相
下車質問,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黃瑞相, 黃瑞相以右手抵擋並向後退步閃避曾柏叡攻擊時,跌倒在地 ,受有右手挫傷、兩側膝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瑞相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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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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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曾柏叡之供述 │被告供述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 │ │黃瑞相突向右變換車道,將告訴人攔│
│ │ │下,對告訴人咆哮辱罵「他媽的! 你│
│ │ │雞八」,並持安全帽砸告訴人營業小│
│ │ │客車右前柱及右前車門處,又見告訴│
│ │ │人持黑色木棍作勢毆打,始持安全帽│
│ │ │揮擊告訴人等語,惟辯稱其持安全帽│
│ │ │揮擊係正當防衛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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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黃瑞相之指訴及│證明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公然侮辱│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鈑金│
│ │ │烤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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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 ㈣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2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
│ │檔案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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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