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第12至13行「臨櫃匯入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至何宇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0元及臨櫃存入9 萬元至何宇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且證據部分增列「轉帳單、存款憑條、被告何宇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何宇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葉名媗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害人臨櫃存入 9 萬元之部分,而未敘及其轉帳29,980元之部分,惟後一部 分既係被害人因本件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 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 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何宇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伊在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民國102年12月9日某時,寄送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陳國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2月11日2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予葉名媗,佯稱葉名媗網路購物作業程序錯誤,須依指 示辦理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葉名媗陷於錯誤,於102年12 月12日14時許臨櫃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何宇珊上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名媗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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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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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何宇珊於警詢及偵│供承於其因投寄工作履歷而│
│ │查中之供述 │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
│ │ │明偉」之男子以電子郵件達│
│ │ │成協議,即以提供其前開帳│
│ │ │戶供線上博弈匯款,則可獲│
│ │ │得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
│ │ │遂於前開時、地寄送上揭帳│
│ │ │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
│ │ │自稱「陳國輝」之人,並告│
│ │ │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葉名媗於警詢之│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匯│
│ │指述 │入9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土 │
│ │ │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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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入9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
│ │來明細查詢 │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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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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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 放履歷,之後有人連絡伊,對方說是線上博弈網站,說要提 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供會員匯款,一期報酬是5千元,伊有問 對方是否是人頭帳戶,對方說如果是人頭帳戶去外面買就好 了,他只說是配合帳戶,伊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但伊想說 伊有空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 。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 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 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則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之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 事,有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一認 識,殊不因行為人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㈢再查,本案被告係大學畢業,且行為當時,業已成年,依其 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 上開所述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悉。又應徵求 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 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 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而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其係經 由電子郵件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偉」之成年男子取 得聯絡,遂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託運寄給對方 ,是被告對「林明偉」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聯絡方式及實 際經營狀況均無所悉,復無面試,而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 迥異,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寄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 之「陳國輝」,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㈣又查,依被告與「林明偉」以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截圖所示, 在「林明偉」向被告表示:一本帳戶月領1萬2,000元,期領 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萬8,000元等語後, 被告曾就是否是「人頭戶」等問題加以詢問,益徵被告確為 智慮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詐欺集團 係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上開工作內容即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以換取報酬,而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
之異常情形,為顧及自己權益及風險而決意提供已無餘額之 帳戶,不惟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 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從 而,被告既已查悉「林明偉」及其所屬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 定人帳戶之狀況,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林明偉」,堪信被告於斯時,對於其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又 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 來源,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 告所容任,則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符 合首揭「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末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而有涉嫌賭博等犯罪 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 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 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 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 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