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03號
TPDM,105,審簡,80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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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賡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玖個、殘渣袋玖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唐賡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 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竟率爾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 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此外,上開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9個、殘 渣袋9 個、分裝杓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疑似MDMA之咖啡色粉末1 包與本件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鑑定報告 │
├──┼──────┼────────┼───────┼──────┤
│ 1 │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
│ │ │毛重27.0680 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空局航空醫務│
│ │ │,淨重26.0990 公│ │中心104年12 │
│ │ │克,取樣0.0621公│ │月1日航藥鑑 │
│ │ │克,驗餘淨重26.0│ │字第00000000│
│ │ │369 公克,驗前純│ │Q 號毒品鑑定│
│ │ │質淨重26.0729 公│ │書 │
│ │ │克) │ │ │
├──┼──────┼────────┼───────┤ │
│ 2 │白色結晶 │4 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總毛重4.7340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總淨重3.7440公│ │ │
│ │ │克,取樣0.0479公│ │ │
│ │ │克,驗餘總淨重 │ │ │
│ │ │3.6961公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3.7403│ │ │
│ │ │公克) │ │ │




├──┼──────┼────────┼───────┤ │
│ 3 │白色結晶 │2 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總毛重1.8680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總淨重1.3590公│ │ │
│ │ │克,取樣0.0349公│ │ │
│ │ │克,驗餘總淨重 │ │ │
│ │ │1.3241公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1.3576│ │ │
│ │ │公克) │ │ │
├──┼──────┼────────┼───────┼──────┤
│ 4 │黃色細結晶 │1 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
│ │ │毛重0.6260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空局航空醫務│
│ │ │淨重0.3860公克,│ │中心104年10 │
│ │ │取樣0.0379公克,│ │月16日航藥鑑│
│ │ │驗餘淨重0.3481公│ │字第00000000│
│ │ │克) │ │號毒品鑑定書│
├──┼──────┼────────┼───────┤ │
│ 5 │白色偏黃細結│1 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 │
│ │晶 │毛重0.5060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0.2330公克,│ │ │
│ │ │取樣0.0023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307公│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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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