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VINGS WILLIAM FREDERICK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VINGS WILLIAM FREDERICK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LEVINGS WILLIAM FREDERICK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 康家豪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LEVINGS WILLIAM FREDERICK (美國籍) 男 52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8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INGS WILLIAM FREDERICK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長康家豪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可倫堡啤酒」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 79元)、Gallo紅酒1瓶(價值99元) 、Baileys奶酒2瓶(共價值398元),得手後即藏放入所穿 外套口袋及褲子口袋內予以掩飾,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該店。 嗣經康家豪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康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自白:坦承有上開偷竊行為。
(2)證人康家豪之證詞:證明被告未結帳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盜之物品。
(4)中山一派出所採證照片、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 行竊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