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73號
TPDM,105,審簡,773,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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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鵬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鵬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鵬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 毀損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 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楊鵬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鵬弘徐秋宜為鄰居,前因漏水修繕事宜起糾紛,楊鵬弘 因不滿徐秋宜之配偶王仁傑催促其支付修繕費用,於民國10 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徐秋宜王仁傑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3樓住處,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 意,以安全帽敲打徐秋宜上址住處大門,致大門多處凹陷, 失去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徐秋宜,並以「我是黑道」 、「我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表示要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 意,使徐秋宜心生畏懼。嗣經徐秋宜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秋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鵬弘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說:「我要殺了你│
│ │偵查中之供述。 │全家」及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
│ │ │住處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
│ │ │氣話,且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秋宜│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述。 │ │
├──┼─────────┼─────────────┤
│ 3. │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多處凹陷,失│
│ │1張及光碟1片。 │去美觀之功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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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