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70號
TPDM,105,審簡,77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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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1
號),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45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第
1049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2 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㈠於104年8月27日凌晨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和平東路4段295巷30弄口時,見黃萬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石塊將該車之右前車 窗(即副駕駛座車窗)擊破後,徒手伸入車內竊取黃萬通所 有置於車內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1台、遮陽 板收納包1個(內有行車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中油VIP 加油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黃萬通前往上址欲駕車行駛時,發 現車窗玻璃碎裂,車內之財物遭竊,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2時 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見陳文信醉倒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陳文信所著原已破裂之牛仔褲後方口袋(起訴書誤載為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利器,以該利器劃破陳文信所 著牛仔褲後方口袋),竊取陳文信置於該處之皮包1 個(內 有身分證件及現金86,000元)及陳文信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陳文信酒醒後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黃萬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經 陳文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東杰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11號及105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 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及10 5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 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 程序後合併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通陳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又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灣大車隊隊員管理系統頁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褲子照片。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 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 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其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上開一㈠固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 黃萬通於警詢時有提起毀損之告訴,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 予審究;另起訴意旨就上開一㈡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及告訴 人陳文信,被告陳稱伊沒有用利器劃破告訴人陳文信的褲子 ,告訴人陳文信的褲子本來就破的等語,且告訴人陳文信亦 稱伊褲子本來就破的,伊做裝潢,褲子多少都會破等語,則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就上開一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尚難遽論同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引用後者,容有誤 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被告就上開一㈠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個竊盜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件各次 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萬通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見卷附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另與告訴人陳 文信以8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5年5月9日給付1萬元 ,就餘額76,000元應自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5,000元【最後1期給付26,000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見卷附本院105年5月9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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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