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易字第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補充並 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 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凱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簡字 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案所處徒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 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12月13日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6頁、第7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2.41公克)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供 承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驗結果,亦確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 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劉凱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日 至103年3月31日)。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8樓之欣欣時尚旅店內,以火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41公克) 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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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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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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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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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年北市鑑毒字第695號 │他命之事實 │
│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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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凱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